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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0)
(三)不宜适用拘役刑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①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因此笔者主张应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禁止适用拘役刑。
(四)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少数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该刑种。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罚金刑的适用较为广泛,而运用的广泛性在于其本身的性质。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罚金刑,要求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可以剥夺其利用经济条件再次犯罪的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也能有效地威慑潜在的犯罪分子,使其不敢以身试法。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多以贪财为目的侵犯财产罪。据某市人民法院截止2000年5月的统计,前28个月中,在该院依法判处的66名未成年犯罪人中,其中犯抢劫、盗窃、诈骗罪的共计42名。②而如前文所述,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产型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此类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则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纵观国外刑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刑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明文禁止型。如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③ 2、广泛适用型。典型国家为英国。在英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不仅适用于有缴付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对于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科处罚金;④ 3、限制适用型。如与英国相反的是,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未成年犯罪有缴付能力时,才可以对于判处罚金。⑤
  我国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特别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却争论不休。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促进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角度出发,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能给法定代理人的管教失职带给经济制裁的压力,从而促使家长切实承担起管教子女的义务,有益于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利,故不应限制;①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被判刑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也会不一样”,②罚金刑的目的难以实现,且对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质上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折中论的学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有经济能力尤其是凭借个人财产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基于罚金刑本身的特点应选择其他刑种,否则将有违刑法的基本原则。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违背了罪刑自负原则、是否有悖刑罚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自负原则,同时其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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