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1)
首先,对未成年犯罪人处以罚金刑符合我国刑法一贯坚持的罪责自负原则。持否定说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对未成年人可处罚金刑违背罪刑自负原则是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家长或者亲属代为缴纳。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某一刑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本身具有的惩罚功能,且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基在于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罪犯承受刑罚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调整的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国刑法的规定,根据犯罪人的具体情况,对于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要求其一次缴纳;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可以考虑其在成年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同时还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易为社会公益劳动服务,以劳代金,具体是针对被判处罚金刑而又暂时无能力缴纳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原审判机关根据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如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每天必须有一定的时间接受社区管理,参加进行社区劳动,直至工作总时间达到40—200小时。③实际上我国在该方面已开始尝试。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于2001年8月被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要求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在石家庄长安区一居委会进行100小时的补偿性无薪服务而成为我国第一道“社区服务令”的接受者。④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的发育时期,不论其生理还是其心理都出于萌芽发展状态,对错判断、是非把握以及和自我控制能力都比较差,易受外界消极影响而养成不良行为,成为失足少年,因此无论是在审判时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区别于成年犯得一个特殊群体对待,注重对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国刑法一直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报应观念,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作为基本理念,因此减少监禁刑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同时,自由刑是将未成年犯罪人关押,难免使得其因“监狱化”引起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次犯罪的歧途。但轻缓的罚金刑则存在不同的适用效果,由于其是通过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财产而使其遭受痛苦,使其能直观的认识到非法获得财物会受到惩罚,且该惩罚与非法所得相比极不划算,从而打消其再犯的念头,并且罚金刑的执行对受刑人的名誉并无太直接的影响,这也是其又称之为“匿名之刑”的原因。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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