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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2)
  第三,世界日趋明显的刑罚轻缓化趋势要求我们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刑罚轻缓化这一观念逐渐被世界所认同,并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刑罚体系的转变”。①这一转变在国际规范和各国司法中得到了印证:如《制定青少年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主张严格控制对青少年犯的监禁刑适用,《北京规则》也积极主张“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实践中,德国1882年罚金刑占确定判决总数的25.3%,1912年上升到51.8%,1955年达到70%,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则保持在84%左右。在日本,1950年为95.8%,进入70年代后则一直维持在96%以上。②因此笔者认为,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应是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必然选择。
  此外,需要明确的是,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不能片面强调罚金刑会对经济承受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效力存在差异而否定罚金刑,因为“效力的不平等性”存在于所有的刑罚种类中而非仅局限于罚金刑,正如边沁指出的那样,“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③同为监禁刑,但对处于不同社会地位人具有不同的威慑力;同为财产刑,但对于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犯罪人有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也不乏有些无居所无生活来源的人故意犯罪而欲被关进监狱的事例。所以所谓的效力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在法律框架下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以弥补自由刑的不足。
(五)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担任国际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限制其参与国家管理和参加政治活动,从而实现刑罚目的的刑罚处置方法。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实质上只具备上述第(2)权利。因为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了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外,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一定的资质,而这些条件的取得,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不可能的。理论界正是考虑到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及其有限,而对于能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基于以下原因考虑,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而是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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