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3)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的危害性一般的犯罪行为。由于未成年人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认识能力欠缺,一般很少会涉及到利用政治权利实施犯罪,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仅有很少的一部分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因此值得宽宥,再加上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刑期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出现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也做出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相关规定,为排除对未成年犯罪人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提供法律依据。
我国刑法典第56、57条明确指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虑凭借手中的政治权利,犯此种罪行的罪犯不论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害性都极大。对于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此种罪行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包括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虽然出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很少会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对国家安全也难以存在明确认识,但并不排除一些早熟的未成年人在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为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主权的行为,所以针对这种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的未成年犯,有必要对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在对其实行惩罚的同时也对社会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使人们认识到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性。然而,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未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因此对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在适用于未成年犯时,其实质只包括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再结合上文笔者关于应在法定的罪质范围内同时具备相当的罪量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主张,必然使得某些危害不大、危险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之外,而只有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可以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借助于政治上的否定性评价,以其充分满足刑罚目的的要求。
二、有条件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无疑又依赖于行为者的年龄。因此,一般而言,刑事责任年龄是判断是自然人是否具备责任能力、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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