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5)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
刑事前科,又称刑事污点,是指存在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它的存在源于社会对行为人过去罪行而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其影响在较长时间内都将存在,有些还可能伴随行为人终生。虽然刑事前科制度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既能遏制行为人再犯,又能对社会危险分子起到很大的威慑作用。但由于该种否定性评价的长期存在,必然在某些方面存在消极影响,尤其当其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此种制度的弊端更为明显,其极大地挫败了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因为它的存在,必然使得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面临着可能构成累犯而加重处罚的局面;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情节加重对其处罚。并且,由于污点长期伴随着行为人,有刑事前科的未成年人在重返社会必然会面临更多的困难、遭受更多的歧视。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预防未成年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负面影响远大于积极作用。因为它的存在,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在会大幅度被剥夺,重返社会的难度必然加重,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适得其反。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犯罪军人的特殊前科消灭制度,允许在战时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其戴罪立功,对于确有立功表现的,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却没有提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与我国一贯主张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不符,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因此建议取消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制度,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取消未成年人刑事前科制度,排除了累犯对未成年人适用的效力,充分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精神。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按照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因犯罪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又实施了构成一定之罪的行为,此类罪犯为累犯而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无疑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而对未成年犯罪人加重处罚,不仅与我国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的原则不符,且从实质层面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思想波动比较大,认知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即使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也低于成年犯,对其加重处罚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和罪责自负原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打消了这种顾虑。因为取消刑事污点意味着曾受过刑罚处罚的历史永久性地划上了句号,在未成年人档案中不存在任何不良记录,完全排除了构成累犯的可能性,彻底贯彻了“双向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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