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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7)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扩大缓刑适用范围
①缓刑的扩大适用无疑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极强,宽松的客观环境能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刑法在缓刑的适用范围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如是初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认不会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其暂缓执行原判刑罚,一定考验期满后则不再对其执行原判刑罚。这实际上较为严重地限制了法官在审理未成年犯罪人案件时缓刑的适用。从我国刑法法定刑的设置来看,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绝大部分为已满16周岁、实施过失犯罪或性质一般的故意犯罪人,而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尽量扩大对于未成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具体从以下方面完善: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确定适用缓刑,过失犯一般应适用缓刑。这样就从实质上扩大了缓刑的适用主体,尤其是将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缓刑的适用对象的同时,通过对教育、改造、矫治条件的详查,将缓刑的考量因素落到实处,杜绝了“一缓了之”的情况,真正发挥了缓刑的教育改造作用。
2、设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监督机构,落实具体的考察内容。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公安机关为缓刑执行机构,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而至于监督内容法条是以粗线条的形式予以规定,并未明确具体的监督考察内容与范围。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监督内容则完全照搬成年缓刑犯的相关规定,至于具体的针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监督内容却没有提及,这必然使得监督机关的作用未真正发挥,监督内容难以实际落实和操作。联系我国实情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使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各自特点,规定不同义务和实际考察内容,并保证考察期间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就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增设新的缓刑制度,实行广义的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仅指暂缓执行,而这在适用未成年犯罪人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僵硬性。本着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目的,笔者主张在借鉴国外先进做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探索以及我国国情,可以考虑在暂缓执行缓刑制度之外增设暂缓起诉与暂缓判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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