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重构/马乾龙(28)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偶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如其积极接受改造,悔罪表现良好,则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暂缓起诉,以尽量减少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司法领域之中,避免刑罚这把“双刃剑”的消极影响,呵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极大地利用良好的监管条件完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在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的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与刑罚的经济性原则相吻合。
暂缓判决最先源于英国,随后在美国得到强劲发展,其是指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认清案件事实、准确判断犯罪性质基础上,对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确认其人身危险性小,暂缓判决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暂缓对其宣告刑罚,而是给予一定考验期,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在规定期限内接受教育改造。考察期满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表现,结合考察机关的意见,再确定刑罚的适用。该项制度的实施,减少了司法干预,充分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指导方针,有力地保障了人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虽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在1992年3月就开始探索该制度,迄今为止并成效显著,因此笔者主张在全国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考虑进一步推广适用。
(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要宽于未成年犯罪人,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并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另行规定。监禁刑的负面影响以及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等因素决定了应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78条的规定,适用减刑一般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减刑的对象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执行期间应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三是原判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具体是执行期限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少于10年。对于减刑两次以上的间隔时间也有限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适用对象当然可以满足,但对于第二、第三个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及一贯坚持的指导方针,应相对于成年犯适当放宽。怎样把握“悔改”,以什么标准认定未成年犯罪人已经“悔改”了呢?笔者认为,此方面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当放宽,即只要未成年犯罪人服从管教即认定其有悔改表现,无需同时具备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学习以及参加劳动;再者,执行期限应当适当缩短,参照日本等国的做法,原判刑罚执行期改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为原判刑罚的1/3,无期徒刑不少于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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