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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吴亚楠(2)
  另一方面,从立法体例安排来讲,也体现出上述内容,《德国民法典》将无权处分安排在总则的第三章第六节的允许和追认中,这一节用四个条文描述了追认和允许的效力。我国的无权处分规定在《合同法》总则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规定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效力待定的合同。这种体制的安排,进一步表明:在我国《合同法》中,无权处分行为为债权合同。故在我国《合同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应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的以标的物权利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应当对无权处分中的“权”进行界定。《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表明,我国《合同法》是在狭义的合同概念上规制合同行为,即《合同法》中的合同仅指财产型合同,将婚姻家庭中的合同排除在外。而《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合同的概念为广义的合同概念即私法合同。故《合同法》中的无权处分的“权”限于财产权,并不包括人身权、知识产权、股权等特殊性的权利。即我国的无权处分虽广于德国法的规定,但是实际上存在更为广义的概念,如侵犯他人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的等侵权行为实际上也为无权处分。人身权的专属性决定了本人享有处分权、维护权,本人当然可以处分和利用其隐私、肖像获得利益,如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隐私告知他人、同意他人使用本人的肖像,而他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形下不可再将所得隐私告知第三人,或者未经授权使用他人的肖像、姓名。这些情形同样可以界定为无权处分,是最广义范围的无权处分。故本文所讨论的无权处分以《合同法》规定的无权处分即狭义的无权处分为主,也不排除在广义概念上使用无权处分。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处分”还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如将他人的食物吃掉。

(二)无权处分案例

  根据上文描述可知,我国的无权处分含义不同于德国和台湾地区的无权处分的含义,故台湾地区民法规制的出租他人之物、违法转租和租赁关系消灭后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不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出卖他人之物者,其买卖契约有效,出租他人之物,其租赁契约亦属有效。盖此二者,均属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不以当事人有处分权为必要。惟在出卖他人之物之情形,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动产)以移转所有权之意思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者(参阅第761条 ), 系属处分行为,出卖人无权处分者,构成无权处分(参阅第118条、第801条、第948条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者, 则旨在履行租赁契约之义务,非属处分行为,斯应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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