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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权处分谈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的构成/吴亚楠(9)
  笔者认为当然不可,因为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而言,其特殊性就表现在是基于行为人即受益人自己的行为导致他人的受损。尽管无论是直接因果关系说还是间接因果关系说都建立在统一说的基础上,对于依类型划分产生的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本无适用的可能。但是,笔者认为,鉴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建立在狭义的范围内,及债的相对性考虑,对于权益侵害型不当得利应该采用直接因果关系说。故前述无权处分(出租他人房屋)案例中,乙的获利与甲的受损均基于乙个人的违法行为,所以期间有因果关系。
4、无法律上的依据
  权益或者为原始取得,或者为继受取得,前者乃非基于前主之权利,而独立的原始的发生一种新权利之谓,如无主物之先占,及时效取得是。后者乃基于前主权利而发生权利之谓,亦即由前主继受其权利是也……如买卖、继承、赠与。 就是说权益的取得是有原因的,原始取得(如先占)也是有原因的,是基于某种事实(先占的事实),该事实为法律所承认,实施行为的人采有可能取得该项权利。我们说存在自然权利、应然权利——那些未被法律所承认而应当为其承认的权利,只研究法律已然确定的权利,法律会止步于此。但是,也只有事实上被法律所确定和承认的权利才能获得救济和法律上的保护,所以作为非学者的普通民众——民法上的人,更关注的是现实的权利。无法律上依据的权益是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的,而且有可能是会被收回的。基于不当得利而获得的利益正是这样一种不为法律所承认的权益。问题在于,法律为什么对这种获利不予以承认。我们看到,先占作为一种事实取得财产的方式为一些国家所确认,而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先占为物权取得方法,其中有国家的价值取向和考量。受益人不当得利所得为各国所明文禁止,也有专属的价值考量,国家是出于何种原因禁止以该种方式获利。也就是说,无法律上的依据的依据何在。所以,这个问题也是整个不当得利制度被确定的基础和理论依据所在。
  当然可以说,这是基于对正义和公平的修正,属于矫正的正义。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公平,同社会良心正义相吻合,财产价值的移动,在形式上一般地确定为正当,但在形式上相对认为不正当时,本于理念调节此项矛盾,构成不当得利的本旨。 或者用衡平观念来解决这一问题,衡平说 无论在德国、日本还是台湾地区,都有很多的支持者。然而,任何法律制度都可以说是为了实现某种程度的衡平,对法律制度特有的职能避而不谈,而只是提出“衡平”就很难确保该法律制度应有的独立型。其结果是不当得利被认为是民法的垃圾箱,专门处理杂乱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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