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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12)

此乃自西德传统公法学者G. Jellinek(六十六)以来的见解。亦为我国(注六十七)及日本学者(注六十八)所继受。

(二)常新近见解—权利说〈法律上值得保护利益说)

由于反射利益说对一般人的利用状态的侵害,不能提供救济之道,日本新近有关公物法之发展,亟思建立一般利用系属一种权利的理论,此乃受西德新近公物法的理论及美国公共信托理论的影响。此种见解一反传统的立场,不再认为利用者只是行政的客体,而渐将利用者“行政主体化”,此有助于公物利用受到侵害之救济。有四种理论就此提供基础:

1.平等权构成论

此理论系依日本地方自治法所建构,该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居民依法律规定,有平等享受所属普通地方公共团体提供役务之权利,……」(昭和38年修正前系规定:[居民有共用财产及营造物之权利」)此理论认为,依该规定,住民即有平等的公物利用权。

对一般利用的侵害,即属平等权的侵害,故应合理地对平等权侵害予以救济。此说否认传统见解之认为“有平等享受役务提供之权利,只是一种基于法律规定的反射利益」,并进而认为此权利乃各居民与其他居民得相同地利用公物之地位,与共用权系利用财产之事无关。此之利用,很明显地,各居民应有同等的地位。如就公共设施之利用为居民不平等对待,不啻已违反(日本)宪法第十四条第一项平等之规定,应认为得提出诉讼。若不正式地承认公物利用是一种直接的权利,而恣意地为不平等的解释,现实上即

会减少救济之机会(注六十九)。

本文认为,援引平等权作为公物利用的救济基础,用心固佳,但似未见妥当。盖平等具有两面性格,一为平等权,一为平等原则。平等原则仅是作为法律上之原则,是客观存在的法(objektives Recht),并非赋与人民主观的权利。至平等权则为宪法上所保障的基本权,已属主观的权利(subjektives Recht)。主张平等“权」受侵害时,必意味着有另一与之结合的基本权受侵害,例如“考试」平等权、“受教育」平等权;但若平等与非基本权之权利结合时,则平等仅属平等原则而已,换言之,平等原则虽有拘束国家权力运作之效力,但此时纵国家权力违反平等而为恣意的处遇,即不能称为“侵害权利」,例如行政机关未平等地取缔违建或违规摊贩,就被取缔者而言,不容主张其平等权受到侵害(注七十)。而公物的一般利用,解释上应不属基本权,故欲以平等权作为公物一般利用的救济依据,理论上容有商榷之馀地。而未若直接承认公物利用的权利性。故纵日本地方自治法第十条第二项有规定“平等享受……役务之权利”,但其所称之平等仍只是具有平等原则之客观意义,尚非主观平等权之表现。故此种理论是否妥当,仍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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