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13)
2.自由权构成论
此说认为公物之利用乃公物得自由使用,由此构成自由权而可视为私权,对之违法侵害,自可提起诉讼。此说认为传统视“对各人公物一般利用之违法侵害不过是一般自由权的侵害,而非公物利用权的侵害」(注七十一)并不可采,盖其视公物利用仅为一种自由权或公权(注七十二)。
实务上日本最高裁判所于昭和39、1、16之判决已承认一般利用亦足以成为私法上侵权行为之客体,该判决(注七十三)认为“地方公共团体所开设的村道,本村或他村之人民在不侵害他人利益或自由的范围内,有应自己生活需要之自由利用权(参日民§ 710)。姑不论此种通行权是从公法机关而来,但系个人行使日常生活中各种权利所不可或缺,民法对之当然要加以保护,故村民此种权利受侵害时,即有侵权行为之问题。当此种侵害继续时,其有排除请求权自不待言」,此判决乃将公物利用的自由权视为民法上之权利,对之侵害堪以成立民法上之侵权行为,而有妨害排除请求权(注七十四)。
又在国家对此种公物一般利用的侵害案件上,东京地裁曾于“国立横断步道桥(天桥)事件”,认为一般人因道路通行权受机关不法侵害,得有诉之利益:“因为设置,不但妨害原来的道路通行权,亦因车辆交通流量及速度的增加,伴随废气的排受,会损害健康,破坏风景美观,环境权即遭侵害,就此而言,其当事人适格并无欠缺」(注七十五)。此种见解颇为新颖,尤其将道路使用的自由权解为道路通行权,进而引用“环境权」之新理念颇受瞩目(但其请求停止执行因不符合要件而被驳回),唯本案后来于同院第一审本案判决及东京高等法院(注七十六)中仍受驳回判决,驳回见解认为天桥的设置,于日常生活上尚未逾越其应忍受之限度而使蒙受特别的不利益,“无论如何不能认为是破坏人类的生活环境,而逾越其所应忍受的限度」,故无请求撇销之法律上利益(注七十七)。
按公物之一般利用虽亦有公权说与私权说之争(注七十八),但如特许利用权一样,此种利用内容虽是因公法关系而生,但未尝不具有私权的内涵,是故就日本最高裁判所肯定其得为侵权行为之标的(诠匕十九),实值赞同;而就后一请求彻销架设天桥诉讼而言,乍看之下,东京地之本案判决与东京高裁似否认了公物利用的权利性,但事实上,该二判决仅是否认了其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换言之,东京地裁的裁定是肯定设置天桥已侵害道路利用权,而本案判决与高裁则认为未造成损害,只是在因果关系的联结上之见解有歧异而已,未足以代表其否认公物一般利用的权利性或利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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