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14)
虽然,“道路使用自由权」此一概念意涵未必明确,是其易受批评之处(注八十),唯就个案而言,仍有确定之可能及其实益,故此谕可资赞同。就此,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释字223号解释(民国77、3、23) 实质受理“金门道路行车速限案」所为之解释(刊司法院公报30卷4期1页)似可作为建立公物一般利用权利性之参考(注八十a)。
3.诉讼利益扩大论
此说乃是在诉讼技术上透过诉之利益的检讨,扩大原告适格的观念,将原来认为“权利被侵害者”始有原告适格者扩大到法律上保护之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被侵害时即有原告适格,则原来只被认为是反射利益的公物利用即可该当于“法律上保护之利益」或“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而得行司法救济。
实例上,东京高裁于“请求确认道路公用废止处分无效」案件中,认为“限于依地方自治法第二〇九条所定之习惯上使用权人,其使用道路之利益值得保护”(注八十一);又在同类案例里,福井地裁亦曾有判决称“申请人居住本件横断步道附近,不只其日常生活利用该横断步道通行,并在其处经营商业,本件横断步道废止以后,不能否认的,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步行者的通行明显地将因而受到妨害,从而,与该步道废止前相较,往来于申请人店铺门前者即形减少,自对营业收入产生影响,进而,因其情事而使地价有下跌之虞。依上认定,申请人就上开横断步道的废止处分有求为撒销之法律利益,因此,本件申请人有其适格」。此一判决松岛评价其为“符合行政事件诉讼法第九条扩大‘有法律上利益者即属原告’适格旨趣”(注八十二)(注八十三)。 本文亦赞同此种理论。唯这种结论只是个案考量的结果,并非一般原则,唯其如此,才不致使得成为诉讼当事人之范围漫无限制。我国司法院大法官会议所著释字156号解释(民国68、3、10)亦称“主管机关变更都市计划…其有行政处分性质,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权益遭受不当或违法损害者,自应许其提起诉愿或行政诉讼以资救济…」,此一解释,将以往认为仅有反射利益(或不利益)之都市计划变更,扩张解释认为此种利益,法律上应予保护,从而诉讼上准许其救济,对行政诉讼关于诉之利益之概念具有深远之意义(注八十四),且亦将得成为诉讼当事人之范围限定于“特定人或可得确定之多数人」,具有防止无谓诉讼之意义,又释213号(民国76、3、20)亦为:“……行政处分因期间之经过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当事人因该处分之撒销而有可回复之法律上利益时,仍应许其提起或续行诉讼,前开判例(行政法院27年判28,30年判16),于此情形应不再援用」(注八十五),此号明白解释使用“法律上利益」,在概念上诚属一大突破,于诉讼利益扩大理论与保障人民诉讼权上(注八十六),卓有贡献,值得赞扬,亦使公物一般利用侵害之救济有了明确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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