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16)
纵然如此,本文认为公物的一般利用并非一概而论可视为“权利」或“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而是应在一定的构成要件下始予承认。换言之,应视公物于居民日常生活的重要程度予以个案救济(注九十二)。例如对某道路的使用,其邻近居民之诉讼利益或权利必大其他偶而自由使用之居民,故就同一利用关系而言,其权利与反射利益即呈相对化的状态(注九十三),而非一般原则。就此日本学者有从民主的地方自治法基本观念及依地方自治作综合考察,而认为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得使用公共团体的关系必与居民以外使用者之事实上使用关系不同,亦即视居民以外之利用者仅属反射利益,而居民之于该公物之利用存有极大的依赖者,甚至是其生活之支柱者,始可视之为
私法上自由权(日民§710),而予法律的直接保M(注九十四)。
本文则认为引用民主的地方自治观念固有助于公物利用者行政主体化之意义,但同属地方自治团体下的居民,就特定公物之一般利用之程度未必同等,故此种区分似亦未见其宜。
综观上述,本文认为判断公物一般利用究属“权利」(或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益)或“反射利益”,应以利用者对该公物利用的依赖程度如何而定。因此本文尝试将一般利用分为依赖利用与事实利用二类,以定其是否予以司法救济。
1.依赖利用:所谓依赖利用,指利用人生活或权利行使均须利用该公物始得展开之利用状态而言,例如居于河巾之船民其利用公河以事交通;住于死巷之居民恃该巷始得与外界联系。由于该公物圆满以合于利用之状态存在,已成为利用人之生活支柱,故利用人对之利用已形成依赖关系,此种状态,从宪法上保障各种自由的精神观之,自应加以法律保护。此种依赖利用的状态始可称为“利用权」或“法律上值得保护之利用利益」。当然,这种依赖关系的认定,须参考社会一般的生活型态及时代需要而个别认定,且不限于具有唯一性者,如亟需公园绿地的地区,附近居民对树木具有景观作用之利用亦得依情形认为有依赖利用关系。
2.事实利用:所谓事实利用,指一般并无依赖关系的自由使用,利用人就该公物得选择地加以利用或不利用,而无害其生活上各种权利之行使,换言之,该特定公物的存在,利用人因而有反射利益,其不存在或利用状态受妨阻,利用人仍有其他替代方法。
谚有云:“条条大路通罗马」,则各条大路之存在当只肯龈为反射利益。从而,其所得之司法救济途径应较依赖利用为窄。
此种区分之尝试乃是基于:“相同事物应相同处理,不同事物应不同处理”之平等原则所为,盖依赖利用与事实利用的确有本质上(Natur der Saehe)不相同之处,故法律上对之保护自宜有所不同(注九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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