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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18)

唯公物之依赖利用仍不具排他性,故往往其利用人非止单一个人,则承认其个案救济后,马上会面临另一难题,即与诉讼当事人立于同等地位之其他利用人,是否为该确定的判决效力(撤销之诉、确认之诉、甚至给付之诉)所及,此涉及确定判决之第三人效力问题(注一〇二),兹事体大,非本文所能处理,暂不论列。


注释

*本文所用“…§53 II三」之简语表示“某法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款」;“…§23:二」表示某法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项)」

**作者为行政院经济建设委员会全经社法规工作小组副研究员

注一:联合晚报78、2、19二版社论《把骑楼还给行人》。

注二:联合晚报78、2、24十一版《孙悟空阻碍交通?》新闻。

注三:中国时报78.2.23十五版《樟林大道将成为回忆吗?》报导。自由时报78、2、25八页《茄苳树“不入流”,齐宝铮尤诺还给市民好树》新闻。

注四:国内有关物问题较有系统之研究,仅有林素凤以《行政法学上之公物制度》为硕士论文(中兴法研76年6月)。

注五:引自范扬,行政法总论,商务印书馆,民47平十一月台三版194页;涂怀莹,行政法原理,五南,民国76年八月修正四版,459页;张镜影,行政法论,自刊,民48年十月,138页;管欧,中国行政法总论,自刊,民71年九月修订20版,372页。

注六:参史尚宽,行政法论,自刊,民43年九月台再版108页;林纪东,行政法各论,大中国图书,民50年八月,198页。二氏所称之公物,指狭义之公物,与注五学者界定不同。

注七:参行政法院46年判39判例。因时效而取得之用地役关系是否以登记为成立要件,请参司法周刊社印行,民事法律问题研究汇编第二辑,民72年六月,159页。

注八:参原龙之助,[新版〕公物营造物法,有斐阁,法律学全集13-11,昭60,67页。

注九:史尚宽,前谒书(注六),110页;田中二郎·行政法(中春),弘文堂,昭和58年全订二版,310页以下。

注十:同上注。

注十一:依法国民法,公产不适用取得时效之规定。瑞士民法亦规定取得时效之客体,须非无主土地及公物,引自史尚宽,同上注。日本判例(大正8、2、24大民336页,昭和4、6、10行政601页)亦认为公物不得为取得时效标的,林纪东亦持相同见解,但日本田中二郎却认为“看不出有否定取得时效之理由」,同上注。

注十二:参涂怀莹,前揭书(注五), 4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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