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22)
注六十三:同注六十。
注六十四:参林素凤,前谒论文(注二十),98页。
注六十五:参范扬,前揭书(注五),20'7页,氏称许可利用为临时的特别使用,“亦可与普通使用同视。同说参渡边宗太郎,前揭书(注十六),293页。
注六十六:Vgl.Georg ]ellinek, System der Suhjektiven Offentlichen Rechte, Tubingen, 1919,S.74。
注六十七:范扬,前揭书(注五),207页;林纪东,前谒书(注六),209页;史尚宽,前谒书(注六),116页。史尚宽称为反射权,实指反射利益之义。
注六十八:参矶崎,前揭书(注十六),251页;渡边,前谒书(注十六),291页;田中,前揭书(注九),321页;成田赖明等五人著,前揭书(注二十),260页。
注六十九:松岛谆吉·前揭文(注三十七),308页以下;参林素凤,前揭论文(注二十),67页以下。
注七十:参李惠宗,从平等权拘束立法之原理论合理差别之基平,民77年,台大法硕士论文,28页以下。
注七十一:矶崎,前揭书(注十六),251页。
注七十二:被仅害者如纯属公权,即不得依侵权行为规定求偿,但若为人民享有而兼具私权经济价值时,应不得排除侵权行为的适用,故仅视之为公权而欲排除侵权行为之适用,理论上尚乏依据,参史尚宽,债法总则,民72年三月, 129页;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民74年十版,146页;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民74年五版,159页。
注七十三:民集18卷1号1页,引自松岛,前揭文(注三十七),308页。
注七十四:早期日本实务就此类索件亦有肯定的结论,如明治31. 3 .30大审院判决称:“妨害(共同使用村道之权利),不啻紊乱了公物的利用而有害公益,而且也是侵害个人自由,足成立侵权行为」。同旨趣之利例尚有大判明治31、6、1皆引自山本进一,判例评论69 号 4页;松岛谆吉《道路の自由使用》行政判例百选(前
注三十),24页以下。
注七十五:束京地决(裁定)昭45.10.14行集21卷10 号1187页,引自松岛,前揭文(注三十七),308页;另参园部逸夫,裁判行政讲话,日本评论社, 1988,133页以下。
注七十六,东京地判昭48、5、31行集24卷45号471页;东京高判昭49、4、30行集25卷4号,336页,引自同上注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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