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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23)

注七十七:相同要旨的判决尚有名古屋地判昭52.9.28(讼务月报23卷13号2222页),此判决亦认为设立天桥并未侵害公道利用权,亦未使其忍受持别牺牲,从而不成立侵权行为,亦无补偿问题,引自同上注316页,注23。

注七十八:参高田贤造《公物の法律关系????公法?私》,法律时报29卷7号53页以下。

注七十九:本件诉讼事实为,系争道路为上诉人子之村与邻村共同所有,上诉人经营农业,其住家及耕地分在系争道路的两旁,上诉人之排作及生活仰赖该道路之利用甚深。且上诉人又自行于该道路铺设踏板,为防护道路基地,并为之开设水沟。唯被上诉人之村无视于该一事实,于该道上植树、堆积石材、架设木栅并撤去上诉人原有的设置而妨害上诉人等及一般住居之通行,上诉人因而提起民事侵权行为之诉、请求徐去害。但第一审津地方裁判所认为道路之利用只属个人之反射利益予以驳曰。上诉人又以时效取得通行地役权为由,上诉第二审,但二审之名古屋高裁认为道路的自由通行不能时效取得通行地役权亦驳回之。上诉人乃又上诉-至最高裁,最高裁认为此之道路利用具有私权性质,将原判决废弃发回更审。引自松岛谆吉《道路の自由使用》,同前注七十四。

注八十:参松岛,同上注, 27页。

注八十a:本案系金门居民以其行车超速受罚,认为金门战地政务委员会所颁之行车速限规定违宪侵害其“财产权」而声请解释。解译结果固认为该规定并不违宪,唯单从解释文观察,本号解释似就道路利用问题所为之解释,可否据此而建立起公物一般利用之权利性,非无讨论之余地,本文于此较倾向肯定见解。

注八十一:东京高判昭和36.3.15行集12卷3号604页,引自松岛,前揭文(注三十七》,309页。

注八十二;福井地决昭46.10.16行集22卷10 号1618页。引自同上注;另参白石健三《反射的利益と诉の利益》,收于田中、雄川共编,前揭书(注十三),61 (67)页。

注八十三:另参古城诚《诉?の利益—九条??????中心??,?????925号(1989)·144页以下。

注八十四:参王甲乙《行政诉诉讼保护之权利》,宪政时代II卷3期(民75年一月),54页。

注八十五:司法院公报29卷4期(民76年四月),3页。

注八十六:参翁岳生《近年来司法院大法官会议解译之研讨(上)》,刊宪政时代13、卷3期(民77年一月),8(10)页。

注八十七:参原田尚彦《公物管理と司法审查》,收于田中二郎编·,公法学研究(下),杉村章三郎古稀纪念,有斐阁,昭49年,566页,有较详细论述,同,行政责任と国民の权利,弘文堂,昭63,160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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