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3)
(2)就设定公用程序而言:三者的设定程序不同,详下节(公物之成立)所述。
(3)就利用关系而言:公共用物本质上即属供公众使用;而公用物有时虽亦供公众使用,但并公的目的为物的保存为著眼。
(二)公物,以其实体成立过程,可分为:
1.自然公物:如湖、海、河川等。
2.人工公物:须由行政主体施以人为工事始成立者,如运河、道路、公园等。
二者区别实益在于成立与消灭程序有所不同。
(三)公物,以所有权归属不同,可分为:
1.国有公物:所有权属于国家。
2.公有公物:所有权属于国家以外之公共团体,如乡镇市(法人)。
3.私有公物:所有权属于私人所有。
其区别实益在于公物特性之强制执行与取得时效等有所不同。
(四)公物,以所有权与管理权是否属于同一人为准,可分为:
1.自有公物:如国有公物而由国家管理。
2.他有公物:管理者与所有者不一致情形,如私有土地供公众利用而为乡镇所管理。
其区别实益在于如属他有公物之设置管理有欠缺,致利用人受损害时,如何定其赔偿责任之归属。
三、公物之特性
公物乃直接供公共利用之各个有体物,具有如下特性:(注九)
(一)不融通性
公物因直接供公众使用,故其融通性即受有限制。就公物既存之权利,于妨碍公物原来目的的范围内,不得行使之。我国国有财产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而言”,即公物不融通性的表现。日本国有财产法第十八条亦有类似规定。
(二)强制执行之限制
公物一般认为不得为民事强制执行之标的,但公物之所有权有国有与私有之分。对国有公物之执行,因属国家对国家自己的执行,故属执行不能,但私有公物则不妨对之执行,唯拍定人取得公物所有权后,仍应作为公物使用(注十)。
(三)取得时效之限制
公物是否为取得时效之标的,学说及实务上颇有争论,一般认为(注十一),公物不得为取得时效之标的。史尚宽认为“除不得为私有之公物外,不妨适用取得时效制度,不过取得后,仍应受供公用之限制而己」,吾人赞同之,盖公物既有私有之情形,自不必排除取得时效之适用。我国除土地法第十四条所定之土地外,应不必否定公物之
取得时效(注十二)。
(四)公用徵收之限制
公物是否得为微收之标的,学说上亦颇有争论。日本学界有正反两说,唯现依日本土地收用法第四条规定“依本法或其他汰律规定得供事业之用而徵收或使用之土地等,除有特别必要外,不得予以收用或使用」,原龙之助认为,“现为公物之土地等,除有较大的公益目的外,不得为土地徵收。从而,欲将公物供作其他目的使用,首先应废止公用」(注十三)。我国土地绒第二百二十条亦规定“”现供第二百零八条各款事业使用之土地,非因举办较为重大事业无可避免者,不得徵收之。但徵收只为供使用土地之小部分,不妨碍现有事业之继续进行者,不在此限,是日本与我国皆采限制否定说,要先经过利益衡量后,才可予以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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