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4)
四、公物与营造物、公共设施之区别
营造物亦有广狭二义,广义者指行政主体为达一定目的,以人及物构成而继续设置之设备,依其目的不同,又可分(1)增加财产收入之营造物,如专卖局、国营公司。(2)行政公用之营造物,如监所、各研究单位;(3)一般公众利用之营造物,如学校、图书馆、博物馆、邮局、铁路、公共汽车、自来水、煤气、公立医院等。狭义之营造物则指供一般公众利用之营造物。换言之,与狭义供公众一般利用之公物可资比较者为狭义之营造物,即行政主体供一般公众利用之目的,以人及物构成,而继续设置之设备(注十四)。
由此可知,公物仅属达成行政目的的物的手段,而营造物则系将物的手段与人的手段相结合,二者概念上应属有别。唯就二者直接供一般公众利用的特质而言,实无多大差异(注十五),再从现代“给付行政」(Leistungsverwaltung)的观点而言,公物的维持完满的供公共用的状态,在在需要人的手段予以补助,故传统将公物与营造物予以区别已无其实益(注十六)。
公共设施虽为实定法之用语(如都市计划法§42、§44、§46、§47;工程受益费条例§1.4 I等),但并无立法定义,学者间界说亦不相同(注十七),但通说认为系指个个供公众使用之有体物与物的设备本身而己,亦即公共设施与人工公物相当。至于未将自然公物包括在内,于国家赔偿法上是否妥当及是否可透过解释,将自然公物之管理欠缺致损害人民自由拢利情形予以国家赔偿法的救济,系属别一问题。
至于地方自治法规中的“公用设备」,应与公共设施同义(参台湾省各县市实施地方自治纲要§12,台北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钢要§5:一,高雄市各级组织及实施地方自治纲要§5:一)。
五、.公物法于行政法上之地位
有关公物成立及其利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之总合称为公物法。公物法在行政法中究居于何种地位,有三种观点(注十八):
(一)属于行政组织法:此为传统的公物法所持之见解,认为公物乃是“行政主体为进遂行行政活动所必要的内部基础手段」,故公物法乃行政组织法的一环,通常列于公务员法之后讨论(注十九)。
(二)属于给付行政法:此说基于现代福利国家的观点,认为公物法乃“为了增进社会公共福祉,依公物、营造物的设置管理及公企业的经营等方法,提供人民各种役务的行政作用相关的法律」,故为行政作用法的一部,特别是属于给付行政法的一环(注二十)。
(三)属于公共设施法:此说认为公共设施法除了公物法、营造物法外,尚有公企业法及公用负担法,公物法乃属于行政法各论的“生活环境法」(注二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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