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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5)

我国学者,如范扬、张镜影、史尚宽、徐怀莹、管欧……等系持传统的见解,而林纪东则列之为行政法各论。

这种区分的实益在于认为公物法系属行政组织法者,即易导出一般之利用关系仅属组织法的反射利益而己。而持属于给付行政法者,传统上亦认为在给付关系利用者的权利性较为稀薄,然现在福利国家的观念下,则倾向公物之利用具有权利性之见解(注二十二)。至于列之于公共设施法者,则偏向于地方自治行政,于居民之公物利用亦颇思予以保障(注二十三)。


贰、公物之成立与消灭

一、公物之成立

狭义之公物有公用物与公共用公物。公用公物因属行政主体之用,与人民之法律关系不深,故此之公物仅指公共用公物,即仅限于直接供公众利用之公物。

公物因系各个具体之物,其成立须具备二要件:

(一)形体要件

公共用公物形体要件因人工公物或自然公物而不同。人工公物形体的设置,如垃圾场、下水道等,于现代自治行政制度下,基于国民主权的原理所为之行政控制,公物形体的设置应不能完全委之于行政裁量。尤有甚者,法律上有课予设置公共设施义务者 (注二十四),进而地方公共团体并应就公共设施之设置制定条例(注二十五)(注二十六)。

故人工公物之设置从位置的决定、用地的取得、建筑工事等项皆应审慎为之,必要时并应举行居民之听证(注二十七)。

至于自然公物,以其自然之形态,即足供一般利用,不必为形体之设置,只要行政主体保持其合于一般利用之状态即可。

(二)意思要件

公物成立的意思要件指开始公用之行为(Widmung),开始公用之意思有时明示 (如桥梁之举行落成典礼),有为默示,均无妨。

唯人工公物公用开始行为究为事实行为抑或具有行政处分之性质,学说上颇有争论,传统的见解倾向事实行为说(注二十八),而近时通说认为系行政处分(注二十九),认为“公用开始行为乃使公共设施成立,而使私权行使受到一定限制之行政行为」,系属对物的行政处分。此于将私物作为公物而为开始供公用时,尤见其实益(注三十),盖如采事实行为说,于该公物设置有违法时,人民即乏救济之道。

至自然公物不以有开始公用之意思行为为必要。

公物的预定与公物的设定固有不同(如公园、学校预定地),但如于工程完工后,亦系提供公用,则既经决定将来提供公用,则亦应适用有关公物之规定(注三十一)。

二、公物之消灭

公物之消减原因有:

(一)废止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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