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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7)

1.限制利用:为防止公物受不当的利用,主管机关基于公物警察权限制特定人为公物之利用,如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货车载重不得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或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

2许可利用:许可利用可分基于公物警寒权与基于公物管理权两种:

(1)公物警察许可利用:如兴修房屋或其他工程,经许可者,始得使用道路,但仍不得超出限制,又在道路树立石牌、广告、举行赛会、摆筵、演戏皆须警察机关之许可(道路交通安全规则§141-§142),但此种许可旨在解除一定限制(注三十三)。

(2)物管理许可利用:例如进入公园之门票、进入展览会场之入场券,或会议之旁听证,旨在设定一定限制,以调和利用人间可能发生之冲突。

传统上,皆认为此二者并非设定权利行为,只是对不具备条件者禁止其利用,对具备条件者解除其限制,其所产生之效果不具权利性质,仅系使公物得自由使用而已,与一般自由使用无异(注三十四)。

又许可利用须为一时的利用,非继续、独占地排除他人利用,否则即属公物利用之特许(注三十五)。

利用之许可,是否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亦有争论,史尚宽认为“系自由裁量,然须审查其特别使用,是否违反该公物之公共使用或公益」(注三十六),但日本亦有学者(注三十七)认为,基于公物管理权之许可利用,于有妨碍他人共同利用时,为调和其利用关系,一般地禁止其自由使用,于特殊的场合,乃不外解除其禁止。从而,依该公物之本来机能本应供公用而为公物之许可利用者,行政机关即应受拘束,而属法规裁量。日本实务上,最高裁判所就皇居外苑使用案亦持相同见解(注三十八)。

(三)特许利用(Verleihung des Sonderrechts)

特许利用乃公物管理机关在特定的公物上,为特定人设定公法上的特别利用权,使其得继续占有利用,并得排除他人利用之谓,亦称公物占用权(注三十九),例如特许瓦斯管理设于地下,电线杆之架设,河川上设立发电设施等。

公物特许利用通常具有继续且排他的状态,例如我国渔业法第十三条规定“非公用水面而与公用水面连成一体者,其渔业之经营,经该主管机关核准后,得限制或禁止他人渔业之利用」,水利法第二十条亦有规定,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用水权。

特许因系基于公物管理权所产生,故在公物管理便宜上,有时并课以特许利用人负担,其负担约有如下几类:

1.缴纳使用费:例如渔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管机关为渔业经营之核准或办理渔业登记,得向申请人征收渔业执照费或登记费”,水利法第八十四条亦规定可徵收水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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