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物利用之类型及其法律性质之探讨/刘建昆(9)
公物本具有公共性,就之是否可成立私法上利用关系,前此非无争论。唯通说认为在不妨公共利用的目的下,管理者非不得与第三人设定私法上之利用关系,例如在车站埠头设立餐厅、福利社、停车场内设置商店、火车公车上之刊登广告等。我国国有财产法第三十二条即规定“公用财产应依预定计划及规定用途或事业目的使用」,则不违反其目的而与第三人缔结私法上利用关系,应非法所不许。
私法上利用关系之成文,消灭及其效力问题依各该私有法关系所由成立之法律规定。唯因该公物仍不失其公共用之性质,故仍受一般公法原理之拘束,如依平等原则,私法上利用人不得恣意的对一般人为差别对待;依比例原则,该利用权人不得将公物全部占用,致妨害一般人的自由使用等。
肆、公物利用之法律性质
所谓公物利用之法律性质旨在探讨各种态样的公物利用究属权利或反射利益,以定其侵害之救济之道,兹分私法上利用,习惯利用与特许利用、许可利用与一般利用述之如下:
一、私法利用之性质
公物既不妨成立私法上之利用关系,则占用人就该公物取得之公物利用自系私法上之权利,此时公物主管机关与利用人立于平等地位,故第三人对之侵害或主管机关与该占用人之纠纷皆属一般民事纠纷,不得为行政诉讼之标的(注四十四)。
二、特许利用与习惯利用之性质
公物的利用权与习惯利用权同属对公物一种继续性的占有使用权,必要时并得排除他人利用,合称特别利用权或公物占用权,二者只是成立原因之不同,其法律性质则无二致(注四十五),故并述之。
特别利用权究属公权或私权,又就对外关系而言,系属债权或物权,非无争论,兹述之如下(注四十六):
公权说与私权说之争
1.公权说
此说多为公法学者所主张,认为公物占用权如河川、道路之使用,系依特许而设定之公物使用权,原则上系属对公物管理者的一种公权,主此说之学者有美浓部达吉、田中二郎、原龙之助前期见解(注四十七)。因属公权的结果,故:
(1)公物特别利用权不似私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性质。
(2)因属公权,故某程度上即受公益制约,公物管理权人于公益必要时,得限制变更其权利或使其负担义务。
(3)其权利受行政官署违法不当侵害时,得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我国学者林纪东、史尚宽亦采此说(注四十八)。
日本实务,如长野地判昭和32.5 .28(行集8卷5号912页)、最高判昭和37.4.10(民集16卷4号699页)及最高判昭39.1 .16(民集18卷1号1页)亦采此说(注四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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