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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检验制度浅析/张福坤(5)

2.复检。

  宋《庆元条法事类•检验》规定非正常死亡、杀伤死亡、囚犯死亡等应由官吏复检。 [13]宋慈说“与前检无异,方可保明具申。万一致命处不明,痕损不同,如以药死作病死之类。前检受弊,复检者乌可不究心察之,恐有连累矣。检得与前验些小不同,迁就改正,果有大段违戾,不可依随。更再三审问干细等人,如众称可变,方据检得异同事理供申;不可据己,便变易。复检官验讫,如无争论,方可给尸与尸亲属。无亲属者,责付本都埋瘗,勒令看守,不得火化及散落。如有争论,未可给尸,且掘一坑,就所簟物舁尸安顿坑内。上以门扇盖,用罨瘗作堆,周回用灰印印记,防备后来官司再检复,乃责看守状附案”。可见,“复检同样包括尸体检验、现场调查和现场勘验等内容;“复检不是重新检验,它是根据案件性质,按法令要求进行的“复检”与“初检”的正确与否无关,检验官吏要对复检负责并有明确检验结论;“复检”完成后,如有争论应保护尸体“复检”也是一种检验程序,杀伤等刑案或疑难案件是必需复检的,往往在差初检官时就申请复检;“复检”没有明确的次数限制,因案件需要或发现问题或申诉引发官司等可启动二次以上复检。

3.检复

  宋慈说:“凡初、复检讫,血属、耆正副、邻人并责状看首尸首。同样“检复”是一种检验程序。但是,又是对“初、复检”的审查,宋慈提到的“宪司行下”,指提刑及其下派官吏的检验,有审核或复核检验的性质。从检验对象、方法等方面对新鲜尸体、坏烂尸体、验骨、验毒、验罪囚、验坟尸等也有专门规定。

四.宋朝司法检验的法律制度保障

(一)审判分离制

  即将案件的审问与判决分别交由二个不同的机构或官员去办理。负责审问的机构叫“狱司”或“鞫司”,负责判决的机构叫“法司”或“谳司”。审、判分司制的目的是使“狱司推鞫,法司检断,各有司存,所以防奸也。”宋慈说:“狱事莫重于大辟,大辟莫重于初情,初情莫重于检验。盖死生出入之权舆,幽枉屈伸之机括,于是乎决。”也就是说,通过案情调查、现场勘验、尸体检查等工作后了解“初情”或称之为“审”,又经过反复调查、检验、“审之又审”确信无误、不屈不枉后才能决定“大辟”(死刑) 之罪或称之“判”。审、判分司制是宋朝推行“司法慎刑”原则的体现,也是其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一大特点。 [14]

(二)翻异别推制

  即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者在家属带为申诉时,须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制度。其中由原审机关另一官员复审叫“移推”,由上级机关派遣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其它机关复审叫“移司别推”。这种制度实质是司法机关自动复审,虽然有时影响审判效率,但总体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冤假错案的产生,同时也是宋统治者“慎刑”思想的重要体现。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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