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袁中强
试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袁中强
案情简介:2005年7月7日21时10分许,华某驾驶鄂A-CA047号小客车顺解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古田二路某中学门前时,遇行人韩某未走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道路,华某因没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其所驾驶车辆的车头将韩某撞倒在地,韩某倒地后又被沿解放大道由西向东直行的大货车右后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大货车驶离现场。
韩某骨盆骨折及其他综合损伤,经鉴定为8级伤残。交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在长达20天的调查中获悉两条线索:一、一自称徐某的司机用外地神州行电话卡向硚口交警大队报告称:是鄂A-84877大货车从韩某身上碾压过去的。此后交警大队与该司机便联系不上了;二、事发现场的目击证人肖某第一次向交警陈述:这辆大货车很长,具体车牌型号因为没有看到车头面就没有看清楚,车号是鄂A-84877,第二次清笔书写证言:……此刻又有一辆同向行使的大型货车车号好像是鄂A-84877,又向受害青年身体行驶过去……。
承办警官依据上述证言遂作出如下认定:
华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韩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孙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孙某即鄂A-84877车主)。
随后受害人韩某便将华某及车主孙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至硚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韩某受到伤害的事实无争议,但孙某否认其车在事故发生时,到过事发现场。因此,对于孙某是否承担责任,成了本案争议的焦点。孙某出示两组证据:一、三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孙某及其车辆事发时不在现场。二、二份书面证据,证据⑴事故发生时孙某正和三证人之一刘某正在通话中;⑵孙的车辆自重10.44吨。如若从韩某身上碾压绝不只是致其骨折损伤。故此法院将两方证据审查认定后不予采信交通大队事故认定书,驳回韩某对孙某的诉讼请求。这是该院自《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来第一例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认定的案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交通事故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路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以及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过程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所作的规定;……公安机关及时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把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很重要的证据之一,它的效力高于其他任何证据,无论是在2004年5月1日前或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可以改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责任,这仅仅是指责任大小或者赔偿金额的变更,但对于是否或赔与不赔等有关案件定性的改变却很少见。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在(2005)汉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中(本案在二审中尚未作出终审判决):本院认为……江岸交通警察大队明确认定修某,违法停车,但其停车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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