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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古代“情判”司法传统/张福坤(8)
无疑,“情判”有其灵活性与变通性,能纠正法条的死板和僵硬,能在某种程度上实现公平,以至达到“和谐”之目标。但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情”带来的不稳定性,因为“情判”作用的发挥是以司法官员具有较高道德和智识素质为前提的,如果素质不高便会产生消极后果。经过分析,笔者认为古代的司法官员大都通过科举考试进入仕途,长期的儒化教育使他们内心都以同样的儒家教义来指导自己的行为,具体到纠纷解决上,就是他们都习惯于综合利用“天理”、国法”、“人情”合情合理解决问题。这大概也是古代无论官方还是民间都广泛认可“情判”的原因所在。
不过,“情判”这一本土固有的诉讼传统似乎是与现代法治精神相违背的。因为要实现现代法治就要提倡人们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树立以个人权利为中心的诉讼观念。还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来审理案件,杜绝法律以外的因素渗入到司法审判,尤其是情感因素。诚然,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可是,稍微了解司法现实的人便会发现“情”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仍然没有退出现代化的审判体系,有时甚至还是发挥关键作用。这是为什么呢?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就在于“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是古今社会的普遍的价值观。所以在实行现代法治的同时,我们似乎没有理由抛弃本土固有的法治资源,尽管表面看上去它与现代法治要求不一致,或落伍了。“法治资源借助本土资源的重要性,在于法律制度在变迁的同时获得人们的接受和认可,进而能有效运作的一条便利的途径,是获得合法性——即人们下意识的认同——的一条有效途径。”[26] (P16)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官方立法与民间司法实践相背离的情况,法律与日常情理出现疏远之势,这是极为不利的。现代社会,应当将情与法有机的统一起来,使两者相互协调,才能构建一个合乎中国国情的法律体系。若法律与人情对立只能,在这种情况下,合法的但未必合乎情理,有时违法却合乎情理。这就使得民众对违法抱有侥幸心理,心里往往轻视法律的存在,就会使法律失去权威性。国家若强制推行缺乏民情基础的法律,不但使得法律难以执行,还使得民情受到粗暴的践踏。相反,如果我们的法律实践的各个环节合乎人情,立法是归纳整理并将人情吸纳进法律的环节,司法是将斟酌考量人情并将之应用于具体案件的处理环节,执法是安抚人情的环节,守法则是民众认识判断情并以之来引导自己行为的一个环节。那么,人们内心自然有守法的积极愿望,法律也因此能够有效的树立本应该有的尊严和权威。
参考文献:
[1]、冯友兰.中国哲学简史[M].天津:天津社科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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