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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诱惑侦查/吴丹红(3)
从概念上把握诱惑侦查的类型似乎不难,但要具体区分两者之间的界线,又以什么为标准呢?这在国外的学术界和司法界有着长期的争论。“主观标准说”(subjective approach, predisposition standard)以犯罪嫌疑人有无犯罪倾向为依据,而“客观标准说”(objective approach, reasonable suspicion standard)以诱导行为本身性质为判断标准,孰是孰非,几十年来在美国可以说是争得不可开交。按前一种标准,如果认为警方侦查属于犯意诱发,需要由被告方先提出受到“陷阱”引诱的证据,然后由公诉机关证明被告人本来有犯意,而且须排除合理怀疑(reasonable suspicion);而后一种标准则意味着证明责任完全由被告方承担。这是关系到诱惑侦查是否违法和被告人提出的陷阱抗辩(entrapment defense)能否成立的重大问题。
笔者认为,单纯从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或侦查行为的客观方面来看,或许不能得出非常确切的归于何种类型的结论,但如果把两者结合起来,则两种类型则泾渭分明、不难区分了。结合前面所述的两种类型的特征,笔者提出划分诱惑侦查不同类型的如下三方面依据:
(1)从诱惑侦查的作用对象来看,有无明确的犯罪嫌疑人和充分怀疑理由是区分“犯意诱发型”和“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的先决性条件。笔者把这称之为“目标明确性原则”。如果侦查机关事先掌握了大量的线索,确定某人(也许是潜在的)有犯罪嫌疑,说明侦查机关的行为并非随意性,诱发犯意的危险性就降低了;反之,毫无根据地把某人确定为诱惑对象,就可能面临侵犯一个根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清白者的声誉。
(2)从被诱惑者的主观方面来看,“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中的被诱惑者应当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正在进行犯罪准备活动或正准备继续犯罪),这可以称为“犯罪倾向性原则”。当然,被诱惑者主观上有无犯意是较难判断的,但是主观犯意也会在不经意间通过外部行为暴露出来,例如在言语中流露出明确的犯罪预谋和计划,事先已作好进行犯罪的准备活动,或者有迹象表明其正在秘密从事犯罪。这就要求侦查机关在初步的侦查中掌握一定的证据材料,根据线索确定犯意是否已经产生。国外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犯罪倾向的判断,往往考察其有无犯罪前科(criminal history),这固然是一个参考因素,但要注意避免一种思维定势,即把有过犯罪前科或者类似劣迹者都想当然地认为具有犯意,而应当具体的犯罪案件中具体分析,否则很容易走入“天生犯人”或“犯人无法矫正”的犯罪论误区。如果犯罪意图在诱惑前已经产生,犯罪嫌疑人对于提供的机会是热心(enthusiasm)而非极不情愿(unwillingness),受到诱惑后“一拍即合”,从而自觉实施犯罪行为的,我们就可以认为犯意是其“自发性产生”而非经诱惑者“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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