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美国北卡罗莱纳州相关立法引发的思考/王硕(10)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神圣不可侵犯。通话记录,属于公民通信秘密,理所当然要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在宪法之下的部门法对此方面的规定少之又少。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除公安、国家安全和检察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查询电信情况,但由于电信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属于行政法规,其法律效力相对于民法、民事诉讼法等基本法而言较低,使得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将电话记录作为调查取证的对象之一。当然,我们不能断然否认这与宪法所保护的公民通信秘密的规定相违背,因为公民权利的享有是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中进行的,而非是无限制的。但法院不能因此随意调取公民的电话记录。笔者认为,应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充分维护公民的通信秘密,即在国家公权力优于公民权利时,权力行使者必须具有法律的根据,履行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法定程序。具体而言,在承认法院有向电信部门调取与案件相关的通话记录权力的同时,也应该严格限制调取的程序与范围。法院必须根据法定程序,调取与案件相关的电话记录中的具体信息,如涉及到当事人通话时间的,则只能调取与时间相关的信息,需要调查当事人所在地时,则只能调取与通话地点相关的信息,如拨出的号码等。也就是说,在维护国家公共权力的同时,应充分尊重和保护当事人电话记录的隐私权。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公民的电话记录方面的隐私权予以单独保护,将话费详单等用户信息单独作为 一种权利形态进行保护,借鉴美国北卡罗莱纳州的相关立法规定,立足国情,从民法角度对电话记录涉及到的相关个人信息给予保护,对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借助刑法予以规制,即对于以欺诈、胁迫等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售卖公民电话记录的行为,一般情节的,不认为是犯罪,但要从民法角度予以制裁,承担一定的民事侵权责任;对于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的,认定为犯罪,必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将刑法作为维护公民通话记录隐私权的最后屏障。对于电信营运商,要求其切实履行保护用户电话记录的责任和义务,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擅自提供、出售客户通话信息的,同样适用前面的规定,根据情节的轻重,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有必要对法院以通话记录为调取对象的调查,应严格限制其范围,以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最大范围内的契合。再者,对于法院以通话记录为调取对象的调查,应严格限制其范围,以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最大范围内的契合。只有将三方面结合起来,才能全方位、多角度的从实质上保护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