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研究——美国北卡罗莱纳州相关立法引发的思考/王硕(9)
条文的第三部分对一般事务做了除外规定,也就是对于某些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具有某些特别的事由而不具备违法性的合法行为。条文是通过列举的形式一一将其列出,同样便于法官的审案和公民行为的正确规范。对于条文第二部分的内容只适用与一般情况。也就是说原则上应当保护客户的电话记录的隐私权,但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遵循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首要保护公共利益。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对于客户的电话记录原则上是不允许随意披露的,但如果是为了更多人的利益,是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如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突发事件出现,或社会道德面临着严重损害的情况下进行的披露都是合法的。同时,该部分禁止随意扩大电话服务供应商的保密义务。作为客户通话记录信息的第一保管人,对于客户相关信息的保密当然具有一定的义务,但不能因此任意夸大供应商的责任。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只要求公民为他所能为的事,而不要求他为一般情况下一般人所不能为的事情。同时法律坚持公民的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享受多大的权利,法律也只能要求他承担多大的义务,所以在本部分,该条文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不得随意扩大供应商保密的责任是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也是符合一般规律的。
条文的最后一部分和我国法律条文的形式一样,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与我国法律不同的是,该部分并未直接规定刑事责任的量刑多少,而是首先明确了该条文适用的区域,其次结合刑法典总则的相关内容,对刑罚的幅度作了一个比较灵活的规定。同时,从条文的最后一部分“相关客户有权根据损失按照G.S. 75 16要求赔偿”可以看出,此罪为自诉罪,即不告不理。将提起诉讼的权力赋予给的相关的客户,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
总体而言,北卡罗莱纳州关于电话记录隐私权的保护是全面、具体的,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能对客户此方面的权利予以实质性的保护。
三、我国关于公民电话记录隐私权保护的的立法方面的不足及应对措
随着科技的水平的发展,人们相互之间的联系日益紧密,交际范围也不断扩大,通讯工具如手机等必然受到越来越多人的欢迎。但以侵犯通讯记录为对象的行为也随之出现,公民隐私权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威胁与挑战。如某女士由于通信公司违规披露其电话记录,其丈夫以她不正当通话记录过多为由要求与其离婚,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家庭关系的和谐。更有甚者,只要顾客以一定的价格就可以随意在电信公司购买到其需要的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而不需要任何证件和办理任何手续。这种耸人听闻的事情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且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如何有效规制种种损害客户隐私权的行为,维护客户合法利益成为我们法律当前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然而遗憾的是,在立法方面,纵观我国各个部门法,相关方面的规定仍很苍白,无论民法、刑法还是其他法律,都只有关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而对于通话记录这一特殊形式存在的公民个人信息却没有提及,没有关于此方面的具体条文的规定,换言之,我国法律对公民通话记录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司法方面就更不用说了,虽然存在某些电信部门以电信条例拒绝法院调取电话记录的情况,但由于电信条例的法律效力低于民事诉讼法,在实践中法院借口行使公权力而随意侵犯公民通话隐私权的案例极为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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