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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忠诚协议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独钓寒江雪(6)

笔者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中所约定的补偿金或违约金,其本质的确是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向无过错方支付的侵权损害赔偿金。但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能否由双方当事人预先通过协议加以约定,目前观点并不统一。笔者认为,侵权损害赔偿应当遵循损害填补原则只是法官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应遵循的规则.而该规则对当事入并无强制力。众所周知,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司法实践中许多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具体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并达成了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协议,法官并不会因其违反损害填补原则而否定其效力。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预先约定侵权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发生之后协商赔偿数额,除了缔约时间不同之外,并无实质区别,二者均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根据当事人约定高于法律规定之民法基本原则,法律应当承认该约定的效力。

三、关于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

关于本案中双方协议约定的青春损失费应否支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青春损失费虽然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夫妻双方可以自主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约定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约定无效。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生、老、病、死是生命的基本规律,青春的流逝、生命的衰老并不会因婚姻状态等外在环境的变化而延缓或停滞,青春流逝、生命衰老与侵权行为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青春流逝是人类必须面对的、不可逆转的生命规律,没有必要、也无法弥补和挽回.故青春的流逝并非侵权行为法意义上的损失,无须用金钱进行赔偿。综上,本案中双方关于青春损失费的约定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该约定无效。原告请求青春损失费的请求不应支持。

原载于《人民司法 案例》2009年第22期(总第585期),发表时略有改动,此为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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