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武合讲(6)
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被告甘肃五谷种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0元,邮资费550元,由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负担。
原审被告甘肃五谷种业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经品种权人的授权擅自生产玉米新品种“农大364”侵犯了原告的植物新品种权,构成共同侵权”。而该错误认定的依据仅仅是一份“种子标签”和一份《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首先,原审中所谓侵权样品五公斤“农大364”玉米种子系原告向法院提交,而非相关权威部门封存,样品袋中取出的“种子标签”制作粗糙易仿制,且来源不明,无法排除他人嫁祸或他人假冒上诉人生产许可证号的可能,而《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是政府相关部门对上诉人给予的一种行政许可,至于上诉人是否具体依据该许可生产了“农大364”玉米品种显然证据不足,因此依据以上两份证据无法证明该样品系上诉人生产。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样品是上诉人生产,但该样品到底是什么玉米品种呢?没有作比对鉴定原审判决凭什么就认定该样品就是“农大364”品种?如果该样品是一包普通玉米种子上诉人也构成侵权吗?因此,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判草率做出上诉人侵权的结论是错误的。二、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上诉人虽明确表示与本案另一被告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之间,存在委托生产玉米种子的关系,但委托的品种中并未包括“农大364”,因此不可能拿出有“农大364”品种的合同,而其他合同涉及商业秘密故未向法庭出示,该行为不属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况,更何况即便假设上诉人与北京思农玉米育种开发中心签订有委托生产“农大364”玉米种子的合同,那么还有合同是否履行了的问题,若未履行则不存在“擅自生产”的情况。故原审引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推定上诉人“擅自生产”‘农大364’玉米品种”的裁判系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被告思农开发中心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中国农业大学均属“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共同品种权人的唯一证据是2004年1月1日的《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该公报内容是:“农大364”的品种权人由裕丰公司、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裕丰公司。但公报的内容已经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法院的判决和2005年5月第3期《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所否定,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农大364”玉米新品种的品种权人。二、中国农业大学是“农大364”品种权的唯一的合法的品种权人,上诉人基于中国农业大学的授权生产经营“农大364”品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中国农业大学是教学科研单位,不能从事植物新品种的生产和经营,故向上诉人发出通知及证明由上诉人代行经营学校拥有或共有的全部玉米品种。该通知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生产经营“农大364”品种是合法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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