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武合讲(7)
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为“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其法律地位被国家主管机关明确记载公示于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46页,根据农业部公告,该品种的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撤销被上诉人承德裕丰公司对该品种享有的品种权。二、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已经查明,(1)五谷种业公司确实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农大364”的生产许可证;(2)送达法律文书时,送达笔录明确记载,五谷种业公司认可自己生产的种子系思农中心委托,且有委托合同,但该公司在法院明确要求提供、并承诺提供的情况下,放弃、拒绝提交与本案有关的直接证据;(3)侵权样品中的小标签明确记载生产单位是五谷种业公司,虽然该公司在庭审中对标签和包装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曾明确要求其提供自己的包装以辨明真伪,但上诉人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放弃提交包装。上述证据和行为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五谷种业公司擅自生产“农大36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由于侵权样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品种名称为农大364,且生产商、经销商分别为五谷种业公司和思农开发中心”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否定该样品属于上诉人产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以认定侵权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关于:“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是谁,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品种权共有人的问题;二是思农开发中心、五谷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1.关于“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是谁、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否品种权共有人的问题。
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针对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认定事实如下:
承德县种子公司于2001年4月 9日申请“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2年5月1日,农业部核准授权承德县种子公司为“ND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并核发了《植物新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2001年11月 17日,承德县种子公司依据承德县体制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的文件,组建并成立了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2003年1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将ND364玉米的品种权人变更为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2003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将品种权号为CNA20010053.X的玉米品种名称“ND364”变更为“农大364”。2005年5月 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三期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民初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9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的生效判决,玉米品种“农大364”2004年1月1日前的品种权人由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和宋同明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2004年1月1日,《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第一期玉米品种“农大364”的品种权人变更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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