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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品种的委托代繁和共有权的行使/武合讲(8)
截至本案二审诉讼时,没有任何有权机关撤销被上诉人承德裕丰公司对“农大364”享有的品种权。另外,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的品种权共有人地位还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京高民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作为共有人之一的中国农业大学,于2006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明示:“现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因此,“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人为中国农业大学和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承德裕丰种业有限公司是“农大364”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共有人。
2.关于思农开发中心、五谷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不管上诉人是否取得中国农业大学的许可,但没有取得品种权人裕丰种业公司的许可是事实。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品种权人许可擅自生产授权品种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是生产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上诉人五谷种业公司如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从行政主管部门得知其申请领取“农大364”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同时取得承德裕丰公司的书面同意,但该公司并没有征询被上诉人的意见,擅自领取许可证并从事生产,其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第七十一条规定:“农业部定期发布植物新品种保护公报,公告与品种权有关内容”。国家规定并公示了获知品种权保护信息的制度和渠道,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作为“农大364”品种权人的法定地位已被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公示,因此,上诉人五谷种业公司“无法得知被上诉人裕丰种业公司为品种权共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五谷种业公司、思农开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310元,思农开发中心负担11010元,五谷种业公司负担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茹作勋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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