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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首例“变性广告侵权”案法律评析/邝宪平(3)

  2009年3月13日,某美容医院在某晚报A15版刊登的周军变性广告,导致周军隐私暴露于大众,严重影响了周军的正常工作和生活,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的行为属于对周军的共同侵权,他们二者应当对周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第五条规定,所谓共同侵权,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共同侵权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中,某晚报辩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错误的。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加害人针对受害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提出合理原因,要求免除或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事实。根据抗辩事由的性质可以分为正当理由与外来原因。所谓正当理由,是指加害人虽实施了对受害人构成损失的行为,但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四种:(1)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2)正当防卫行为。(3)紧急避险行为。(4)受害人同意的行为。外来原因,是指损害的发生不是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而是被告之外的其他原因造成的。根据外来原因的不同,又分为:(1)不可抗力。(2)受害人的过错。(3)第三人的过错。因此,某晚报称其与某美容医院之间有内部约定的辩解,不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周军受到的精神损害赔偿,因周军的证据并不能完全证明周军受到的伤害程度,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形判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共同赔偿周军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受到不法侵害,遭受到的精神上的痛苦。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除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受害人还可要求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综上所述,周军的照片、周军在某美容医院整形的事实及纯属周军个人的其他情况,某美容医院未经周军允许,在某晚报进行商业广告宣传,将周军的照片、真实姓名及整形经历向大众公开,周军不愿披露的真实身份及个人隐私由此公布,该行为造成了对周军肖像权、名誉权的侵害。某美容医院和某晚报应当承担刊登声明,向周军赔礼道歉,共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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