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首例“请客刮彩”案法理评析/邝宪平(4)
3.承诺的撤回和迟延。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其作出的承诺生效之前将其撤回的行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承诺迟延,是指受要约人未在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对此,合同法第28、29条做了以下规定:(1)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不发生承诺的效力,但因其符合要约的条件,故可视为新要约;(2)承诺因意外原因而迟延者,并非一概无效。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请客在一般日常生活中来讲,并非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指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因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效果的法律事实。例如订立买卖合同,系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两个意思表示趋于一致而成立法律行为,在前的意思表示,称为要约,在后的意思表示,称为承诺,且在当事人之间由法律赋予了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一般的请客,并没有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也不会产生法律效果,系属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民法上的好意施惠关系,并非法律的调整范围,而是一个日常生活的人情伦理问题。好意施惠的行为人没有引起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的意思表示,不具备意思表示就不能称其为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不产生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必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甲发请帖请朋友乙在餐馆吃饭,乙不负赴约的义务;即便乙答应,甲已订好餐,乙没去,亦不负赔偿责任;倘若乙去赴约了,甲乙之间也不会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有:约定让亲友搭乘顺车至某地,受同事或友人嘱咐代购某物,邀请友人散步或参加宴会等等。
合同法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此时可从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中推定当事人已经形成了合意和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得以未采取书面形式或未签字盖章为由,否认合同关系的实际存在。本案中的请客刮奖与一般请客不同,因为它附了一个条件(若中奖,奖金一人一半),使得刘华明的请客变为一种法律行为,应视为向同事及相关人发出的要约。在当日,此要约明确撤销之前,对当时在场相关人应有效存在,同事刮奖是以行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同意“中得奖金一人一半”的口头约定,只要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合同法中有关无效行为的法律规定,那么,这种约定是有效的,刘梅莲母女与刘华明之间便形成了刮奖合同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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