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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邝宪平(4)

  (2)主动认定方式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⑷


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一)有关国际条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它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国际范围协调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成为有关国际组织的工作重点。自1883年《巴黎公约》首次引入驰名商标的概念后,对驰名商标进行特殊保护已成为世界立法之趋势。

  《巴黎公约》是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公约,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的保护及商标使用中的保护两方面。《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

  1.本联盟各国承诺,如本国法律允许,应依职权,或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对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已经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驰名,并且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商标构成复制、仿制或翻译,易于产生混淆的商标,拒绝或者撤销注册,并禁止使用。在商标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或仿制,易于产生混淆时,也应适用这些规定。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相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在与商标所有权人相同或近似的行业中注册和使用,至于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使用或近似的商标则是被允许的。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原则上适用于与驰名商标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商标而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利益可能因此受损。

  《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采用的是绝对保护主义,即:禁止他人在任何行业,包括与驰名商标商品不同或不相类似的行业中进行注册和使用与驰名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它是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实行跨类保护,对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作了原则规定,即:《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规定,在确定一项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国应考虑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该商标因宣传而在有关成员国为公众知晓的程度。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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