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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及校园事件的法律思考/张生贵(3)
  关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争议最大的是如何确定归贵原则。其他国家和地区存在不同的立法例。一种是过错推定原则,如德国、意大利、日本、俄罗斯、越南等采用该种立法例。另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法国、美国、加拿大等采用该种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区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遭受损害”和“给他人造成损害”两种情形,前者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后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有的主张区分“公益性质的学校”和“非公益性质的学校”,前者实行过错推定原则,后者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主张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由于未成年学生心理和生理上的特点,难以对事故发生的情形准确地加以描述,如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来处理,显然对未成年学生一方有失公正。第二,未成年人离开是监护人之后,监护人就失去了对未成年人的控制,整个教育活动都在学校的控制之下,要让监护人来证明学校的过错,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保护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利益非常不利。因此从公平原则来考虑,应该对学校使用过错推定原则。第三,由学校来证明已经尽到了相当的注意并且实施了合理的行为,以达到免责的目的,有助于学校尽到更多的注意义务,更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而且学校也能举证反驳,也有机会免责。第四,随着社会经济状况的较大变化,学校等教育机构更有可能通过保险等方式来向社会转移风险,民办教育机构可以通过适当提高学费来抵消增加的成本,公立教育机构也可由国家拨付资金来设立这种保险。
  主张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第一,学校对学生的管理、教育和保护职责,是一种特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履行,应当采用证明的方式进行,必须证明学校方未尽谨慎义务。第二,使用过错推定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特别是在当事人双方力量对比极不平衡的情况下使用,如垄断性行业与消费者之间等,从而体现法律的实质争议。在学校与受害人之间不存在经济力量、诉讼地位的明显不平衡,无须对受害人给予特别的保护。第三,使用过错推定原则易于不适当地扩大学校的责任,学校为免责必然采取消极对策,如不再组织春游、参观等校外活动,严格限制学生在校生间,甚至不允许学生在可见互相追逐打闹等,不利于素质教育的推行。第四,完全由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判断学校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可以通过采用客观化的过错判断标准如学校的各种教学设施是否符合安全要求,对存在的各种不安全隐患是否及时排除、是否已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学校是否制定了合理、明确的安全规章制度等来缓和举证责任,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负担,以利于对未成年学生的救济。第六,国外不少国家实行过错推定原则,主要是由于他们广泛实行责任保险制度,应由学校承担的责任,最终都由保险公司赔付,而在我国目前全面实行这一制度尚不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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