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作海蒙冤案若干问题的思考/谭启刚(3)
2、证据的真实性与准确性
“证据”这一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含义:其一,作为证据信息物质载体的含义,是法院用于认定事实的资料,通常称为“证据资料”;其二、利用某种物体和其他形式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方法,通常称为“证据方法”。[2]
在西方国家,如英国、美国等,对证据的举证程度是非常严格,而且一般在刑事活动中,证据的勘验极为重要。
赵作海、聂树斌、佘祥林三人的冤案中,笔者认为主要是取决在证据勘验上。赵作海和佘祥林案件极为相似,出现了一具尸体,没有验DNA,然后就确定为某个被害人。事后也是已经被判定为死亡的被害者重新出现,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后进行国家赔偿解决。鉴定结论作为我国证据的其中一种,对于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认定案件事实有失分重要的作用[3]。而聂树斌在被拘留后,进行了刑讯逼供,被伤害都没有勘验其精子的DNA比对,单凭口供就审理判处案件。
笔者认为,虽然不真实证据导致的结果基本相似,但一个不真实的证据比起一百次不足以致命的暴力行为后果更为严重。其不作为的玩忽职守的行为比起因技术问题导致证据结果错误更为严重。
3、刑事活动司法人员的观念性与司法审判的独立性
目前在整个刑事活动中,所出现的办案人员隐瞒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证据,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不能依照其真实情况进行独立的判决。笔者认为,主要问题有两个:
1)公安老大局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意味着刑事活动由三机关是以分工负责的局面进行。我国是以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共产党作为我国的执政党,在组织层面上带有特色的国情因素。在中央党委中设立中央政法委,各级党委也相应设立政法委部门,一般情况下会协调所管区域内重大案件。在很多地方,长期以来是政法委主任兼任公安局局长引来争议。
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将可能导致案件协调成“铁案”,检察机关无法进行侦查监督,而法院在被协调的情况下,实际上是按照公安局长的意图,无法做出独立的法律判断。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何兵教授也明确说,政法委书记与公安局长互兼损害司法部门的独立办案是不争的事实。浙江某市检察院检察长苗力对《中国新闻周刊》表示,“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和看守所的执法活动要进行监督,包括侦查活动监督、刑事立案监督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如果公安局长是政法委书记,就可以领导检察机关,这样一来,监督者与被监督者的关系就理不顺,显然不利于法律监督工作的开展”。由于角色的转换,已转任律师的安徽省某市公安局前任副局长李刚(化名)称自己更容易看出政法部门权力配置的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如果协调的政法委级别较低,那案件有可能通过上诉在上一级法院得到纠正,但如果督办单位为省或市一级政法委,二审法院在协调范围之内,那么事实上独立的司法审判权就被地方化了”。“司法权被协调的后果是,原则不复存在,只要案件被协调,最后都听政法委的,而政法委书记很多时候又是公安局长,所以归根结底是听公安局的。”薛林颇为无奈地告诉记者,“有时候检察官甚至有点喜欢这种形式,因为都听公安局的,不用担心案件被法院发回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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