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谢维雁(9)
〔4〕吕尚敏:《论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载《江苏社会科学》,1999年2期。
〔5〕〔12〕〔13〕〔16〕〔18〕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载《天津社会科学》,1997年1期。
〔6〕吴德星:《论宪政的实质内容与形式意义》一文认为:“宪政可以理解为一方面是经历了民主主义正当过程和结构性选择的结果,同时另一方面又向公民和国家机关提供了再进行过程性选择的工具、方式和步骤。”
〔7〕程燎原认为:“宪政与宪法原本是两回事。”(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0页)李步云认为:“宪政与宪法当然有密切联系,但两者又有原则区别。”(李步云:《宪政与中国》,载《法理学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589页)
〔8〕参见谢晖:《法学范畴的矛盾辨思》,第十章“法律实体与法律程序”。
〔9〕莫纪宏:《宪法审判制度概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绪论。
〔10〕郭道晖认为:“宪法是民主的纲领,权利的宣言,但它是静态的;宪治(宪政)则是民主政治的实施和权利的实现,是宪法的实际操作与运行,是动态的。”(黄稻主编:《社会主义法治意识》序一,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1〕郭道晖:《法的时代精神》,湖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77页。
〔14〕笔者曾与四川省法学会的傅仲先生探讨宪法程序的有关问题,傅先生便不赞同“宪法程序”的提法。
〔15〕参见:吕尚敏《论宪法规定中的程序性条款》;费善诚《论宪法程序》。
〔17〕〔24〕〔30〕〔31〕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9页、第9页、15页、17页。
〔19〕〔37〕程燎原:《关于宪政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载《现代法学》,1999年4期。
〔20〕参见王人博:《宪政文化与近代中国》“序”,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2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沈宗灵译,第146页。
〔25〕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载《北大法律评论》(1998年)第1卷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27〕笔者认为,导致宪法沦为政治合宪性的工具还有其他原因,如宪法适应性较差或应变机制的单调。也有人认为,制宪者对宪法的认识上如果政治性大大超过其法律性,也可导致“宪法只不过是为了达到政治目标的工具”。(参见蔡定剑:《历史与变革》,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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