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的行政不作为侵权的可诉性/钱贵(2)
可诉性不作为至少应具备如下几个条件:
(1)特定行政主体有一个不作为的事实存在。所谓不作为,特指行政主体拒绝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需要从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体在特定的情况下是否有法定职责存在。另一方面,特定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拒绝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存在。
(2)不作为须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就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的规定, 凡是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的不作为(属于国家行为、抽象行为、内部行为和法律规定的终局裁决行为所规定的事项除外),都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就该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不作为就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有积极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责和义务,应当履行而未履行或拖延履行其法定职责的状态。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它包含五层涵义:第一,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第二,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第三,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第四,存在不作为的情形;第五,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
所谓行政中的“不作为”行为,是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符合条件的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应该实施某种行为或履行某种法 定职责,而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却拒绝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亦称“不作为违法”或“消极违法”行为。行政“不作为”其表现形式大致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拖 延履行,它与行政中“乱作为”一样,都将可能侵犯或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范围的规定来看,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向对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方式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作为的侵权,另外一种是不作为的侵权。其中,第四款规定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具决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五款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六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第七款规定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以及第八款的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对行政机关不作为行为侵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
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法庭 钱 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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