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论文/谢维雁(6)
3、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是宪法司法化的重要途径,是宪政与宪法发展的基本方式和动力。美国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从两条简单的条文演绎成不断发展、完善的理论并形成各种学说,是美国宪法经由法院不断地运用于具体案件即宪法司法化的结果。有学者认为,在美国,过去40年左右是司法革命的年代,而对这场革命的解释要从其宪法中寻找答案。因为,美国“在过去的一个世纪里,宪法本身并没有发生什么重大的变化。对美国宪法的戏剧性革新,从形式上讲,主要来自对一条法条的‘诠释’。该条就是1868年植入宪法的宪法第14条修正案。实际上,几乎所有的上述变化都涉及对该项修正案中两句短语的解释,即关于正当程序原则和平等保障原则的解释。”[2](16页)正当法律程序本身是宪法司法程序的一部分。宪法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正是籍此适用于具体案件才真正具有了生命力。正如有人指出的,“司法具有特殊的作用。它是从书本上的法到实际生活中的法之桥梁,是从原则转化为实际规则的中介。”[21](4页)正是宪法的司法化,美国宪法获得了发展的途径,成为了一部“活的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发展,仅是美国宪法在条文不变情况下获得发展的一个典型的例证,其他许多条款也在司法实践中获得了极大的发展,如契约自由条款、平等保护条款等都是如此。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司法适用,使美国宪法具有很强的适应性,一方面它使宪法保持了较强的稳定性,另一方面它又极大地容纳了社会的发展,这使得宪法“旧的形式依然存在,但它们已经充满了新的内容。”[5](62页)“最成功的宪法是那些允许发展而又不常改变字面意义的宪法。”[19](201页)在我国,宪法被排除在司法领域之外,宪法的发展,非常有限,已有的发展多半不是来自宪法本身及宪法实践,而是来自政治及其他法律发展后的推动作用。宪法的司法化,应当成为我国宪政建设中的重要议题;而宪法司法化的前提必须是健全、完善的宪法实施程序,当然,其核心是确立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注释
① 《民治政府》一书的作者认为,要准确弄清什么是正当法律程序是不可能的。(见该书第209页)
② 有人认为,“法律的正当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是有区别的,前者侧重程序的形式合法性,后者强调程序的实质正义性。(参见杨一平《司法正义论》第137页)笔者认为,这种区别其实并不存在,“法律的正当程序”与“正当法律程序”仅是due process of law的两种不同译法——中文表达的字面差异,而due process of law包含了上述两层含义,这反映了两种语言之间缺乏严格的对应关系。目前学界多将due process of law译为“正当法律程序”,并同时包含上述两种含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更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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