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0)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a条第1款的规定增加了“国内的”一词,修改为“公司住所是章程确定的国内地点。”这一修改只是将原有规定予以明确,并无实际改变。
不过,同时,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旧法第4a条第2款。因为,2003年,欧洲法院在“Inspire Art”一案判决中明确要求,欧盟各国必须承认按照其它欧盟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即使管理机构位于设立国以外,在设立国只有一个联络点的公司(“联络点公司”,Briefkastengesellschaft),也不例外。[54][54] 根据这一判决,德国必须承认管理机构设于本国,而按照外国法设立的公司;而管理机构设于外国的公司却无法按照《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设立;特别是,德国康采恩母公司,无法按照德国法设立子公司。[55][55]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删除了旧法第4a条第2款。这样,新法为德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和其它国家的制度平等竞争提供的机会。按照欧盟判例,德国企业可以设立外国法律中的有限责任公司;而反过来,在外国从事经营的企业,也可以选择设立德国的有限责任公司。
5、 法院的设立审查
(1) 不需要提交批准
根据2008年11月1日之前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如果公司的目的需要国家的批准,那么,在公司登记时,应当提交批准档。
旧法这一规定不仅增加了公司设立的手续,而且有时还会产生自相矛盾的结果。《政府草案》指出,“很多情形下,公司必须取得法人资格,才能取得批准;而法人资格的取得,必须首先登记,进而需要首先取得批准”,因此,这一规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非常困难,在实务中,人们常常首先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其目的不需要批准,然后再取得批准并变更目的。[56][56] 由此可见,这样的规定是明显不合理的。
在《法律委员会报告》中还采取了这样的做法,要求公司在登记后3个月内取得批准,否则强制解散。不过,《政府草案》和最终通过的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直接删除了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最大限度的简化了设立程序。
(2) 对出资保证的审查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2款第2句规定:“法院对保证的正确性有重大怀疑时,可以请求提供证明(付款证明等)。”根据《政府草案》,增加该款规定的目的是明确,在通常情形下,只要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2款第1句做出保证已足。由于董事违反保证,将可能负刑事责任,在通常情形下,这一惩罚已经足以确保保证的正确性。如果法院总是要求提供支付证明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支付可能以多种方式进行。而且,由于公司尚未成立,对公司账户支付也往往存在困难。因此,这样的规定,可以避免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诸多困难。[5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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