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1)
(3) 实物出资审查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c条第1款第2句规定:“实物出资被过高估价时,同样如此(应被拒绝登记)。”根据《非诉事件法》第12条,在登记时采用职权调查注意原则,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在实务中,对实物出资如何调查,调查到何种程度,各法院作法不一。例如巴伐利亚州高等法院认为,只要以土地进行实物出资,至少要进行鉴定;[58][58] 而杜塞尔多夫的北莱茵-威斯特法伦州高等法院认为,只有对土地价值存在实质性怀疑的时候,才有必要进行鉴定。[59][59]
《政府草案》指出,如果对价值差异有任何微小的怀疑,都必须进行鉴定,那么“公司登记的迟延与审查的作用显然不成比例”。[60][60]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引入了《股份法》第38条第2款第2句的标注,将第9c条第1款第2句修改为:“实物出资被严重过高估价时,同样如此(应被拒绝登记)。”
由此可见,这一修改有如下作用:第一,减少了设立成本,加快了设立速度。第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实物出资的判断标准被统一。第三,新法对实物出资的审查采用了宽松的标准,这意味着过去实务中不同的审查标准也能够予以避免。
(二) 资本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资本制度主要基于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但是,严格遵循资本三原则,不但限制了企业交易范围,而且增加了企业的成本;同时,资本三原则并无法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股东仍可能通过各种滥用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对资本三原则设置诸多例外,而同时,对由此产生的风险,通过各种防止滥用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
在2008年《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及防止滥用法》生效前,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已经规定了资本三原则的诸多例外,主要包括:
第一,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公司登记时,现金出资不必全部缴纳,只要交纳1/4即可;不过,实物出资要全部缴纳,同时,总出资数额要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半以上。
第二,在《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3条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以持有自己的股份。
第三,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第2款第1句,股东的追加投资,只要不是填补亏损所需要的部分,可以返还。
第四,根据判例,《股份法》第291条至第310条原则上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61][61] 因此,对于合同康采恩,只要符合康采恩法上的有关规定,可不必受《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关于抽回出资的限制。[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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