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2)
上述规则,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继续保留。而同时,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对资本三原则做出了更多的例外规定。特别是,新法对康采恩中的现金库(Cash-Pool)制度持鼓励态度,在关于资本的规定中,特别考虑到了现金库制度,并做出了一些特别规定。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主要包括:
1、 出资
(1) 股份和出资义务的关系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股东的股份(Geschäftsanteil)根据他承担的原始出资(Stammeinlage)确定。”也就是说原始出资与股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始出资是指股东认购的注册资本的份额,由此决定股东出资义务;股份是股东对公司所占份额,是股东权利义务的总和。这意味着,股份的面额由原始出资确定。[63][63]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改变了这样的表述。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4条规定:“对每份股份,应当缴纳一份出资。出资的数额根据公司成立时章程确定的每个股份的面额确定。增资时增加的出资数额根据认购表示确定的股份的面额确定。”按照这一规定,出资义务是根据股份面额确定的。而原始出资实际上是股份面额的同义词。[64][64] 而且,这一术语目前已经不合时宜,只是为了避免修改其它法律中相关条款,才将原始出资这个概念暂时保留。[65][65]
同时,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在表述上还有意区分了公司成立时的出资和增资时的认购。这样表述的目的是明确:如果第57h条第1款规定的增资以公司资产转增的方式进行,或者由于第34条规定的回收股份,而导致股份面额增加,股东并不负有附加的出资义务。[66][66]
(2) 一人公司不需要出资担保
根据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7条第2款第3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时,设立人必须对尚未到期的货币出资提供担保。该规定的出发点是,在多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一个股东无力出资时,其它股东应当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4条分担其出资义务;而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力出资,公司无法从其它股东处得到补偿,因此,股东应当提供担保。[67][67]
《政府草案》认为,这一规定,“根据实务的状况可以废除,它是公司设立时不必要的步骤”。[68][68]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旧法第7条第2款第3句,同时,旧法第8条第2款第2句、第19条第4款,也相应删除。它给一人公司提供了平等的待遇,以方便公司随着市场的行情而迅速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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