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4)
新法在对判例确立的“隐性实物出资”法律制度进行了取舍,《政府草案》认为,原来的判例过于严厉,应当予以缓和。“隐性实物出资”的判断标准,往往不够明确,会给股东带来意想不到的责任,这并不符合法律的目的。[76][76]
同时,《政府草案》还指出,判例中隐性实物出资的补正并无太大的意义,因为隐性实物出资往往到公司破产时才发现,这是已经无法补正;因此,在法律中应当直接规定隐性实物出资的补正。[77][77]
在这一指导思想下,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将原第19条第5款的规定移到第19条第2款第2句,同时在第19条第4款规定了隐性实物出资:“股东支付货币出资,但基于一项与承担出资义务相结合的约定,从经济上看,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被视为实物出资的(隐性实物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不能免除。但关于实物出资的合同和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不因此而无效。股东的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在商事登记簿时,与财产的价值相互抵消;如果财产后来才移转给公司,在财产移转时抵消。抵消在公司登记在商事登记簿之前,不发生效力。财产价值数额的证明责任,由股东承担。”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6条第2款,隐性实物出资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增资过程中。
由此可见,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关于隐性实物出资的规定有三个特点:第一,继续沿用原来判例确认的隐性实物出资的概念;第二,缓和了原来判例中过于严厉的法律后果,规定隐性实物出资不影响实物出资的合同的效力,也即肯定隐性出资是一种合法的出资方式;第三,允许购买的实物价值与出资义务相互抵消,也就是说,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实物与现金的差额上。
《政府草案》认为,对于隐性实物出资的清偿效果,法律有意未将故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作为例外,这样提高了法律的确定性。而且,在实务中应当考虑到,“现金库(Cash-Pool)”制度常常构成隐性实物出资。[78][78] 新法意在鼓励现金库制度的发展,因此,废除了联邦最高法院2006年判例中现金库过分严格的规则。[79][79] 如果采用现金库制度,康采恩各企业均将现金统一交付给控制企业,那么,在从属企业对控制企业有金钱债务的情形下,控制企业向从属企业出资时,所支付的现金直接进入现金库,这意味着,控制企业的出资义务与从属企业的债务相互抵消;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只要从属企业信用状况良好,控制企业的债权价值足额,那么控制企业的出资义务就可以得到免除;即使债权不足额,那么控制企业也仅仅对差额部分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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