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5)
《政府草案》认为,这样的规定并未产生债权人保护的漏洞。“如果隐性实物出资具有足额的价值,那么,仅仅因为形式上不符合实物出资的规定,而要求股东再次出资作为惩罚,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隐性实物出资价值不足额,那么,股东负有支付他负担的出资义务与财产价值差额的义务”,此时,再加上第19条第4款第3句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80][80] 不过,有学者对此表示怀疑,其认为,在实务中,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债权人往往无法了解公司与股东的关系,难以扣押公司对股东的差额请求权;公司一般也不会主动对股东主张权利;只有到公司破产时,破产管理人才有可能行使该请求权,这对于债权人的救济可能已经太晚。[81][81]
按照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隐性实物出资的制裁性大大降低,与《有限责任公司法》第9条第1款相比,只有股东的举证责任一项,仍可称得上制裁规定。[82][82]
联邦最高法院在2002年一个判例中确定的证据推定规则,即承担货币出资义务和进行抵消的交易之间的时间关系,[83][83] 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被拒绝采纳。《政府草案》认为,“判例评价一项约定的货币出资经济效果时,考虑了承担货币出资义务和交易行为之间的时间关系;但与某些观点不同,草案拒绝做出这样的规定。因为这一期间很容易被规避;同时,由于已经对股东隐性实物出资的法律效果进行较大缓和,这样规定的必要性大大下降。而且,这种明确的期间规定,反而会给已经简化的法律规范变得复杂。”[84][84] 不过,《政府草案》同时明确表示,判例仍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对隐性实物出资的构成要件和证明责任规则。[85][85]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4款做出的过渡规定。根据其规定,对于2008年11月1日前实施的出资行为,如果根据旧法不产生免除出资义务的效果,那么其法律效果适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和第5款的规定。但在2008年11月1日前对此已有生效判决或者股东和公司的约定的,则仍然适用旧法。
也就是说,新法对2008年11月1日前的行为,具有不真正的溯及力,也就是说,对过去的法律事实,从新法生效时起,按照新法确定法律效果。根据《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4款,按照旧法规定不能免除出资义务的隐性实物出资,只要符合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的规定,那么出资义务自2008年11月1日就全部或者部分消灭。这是考虑到,旧法中隐性实物出资的法律效果过于严厉,达到了不合理的程度,应当尽力缓和。因此,该过渡规定,赋予了新法不真正的溯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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