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6)
(4) 出资重新支出
出资重新支出(Hin- und Herzahlung)是原来德国判例确立的另一项制度。这一制度与隐性实物出资非常相似,有很多学者将二者作为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的类推适用,一并讨论。
“出资重新支出”是指,用于出资的给付按照出资时的约定,又重新返还给股东。[86][86] 例如,公司取得出资后,将出资又借贷给股东,是一种常见的情形。《政府草案》还特别指出,在在实施现金库制度的企业中,也常常会发生这种情形,股东的出资应当支付到现金库中,实际上重新归还了股东。[87][87] 而且,不仅对股东,支付给与股东有关的第三人,导致股东间接获益的,同样视为支付的金钱重新支出。[88][88] 股东出资后,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也同样视为支付的金钱重新支出;例如,股东出资后立即将股份转让给另一个公司,而所出资的公司为其支付股份转让款。[89][89]
与隐性实物出资类似,出资重新支出的制度下,所进行的返还出资的交易同样无效。不过,根据判例,“出资重新支出”引起的法律效果,也可以被补正。只要股东将出资重新返还给公司,例如在公司将出资借贷给股东时,股东偿还贷款时,出资义务就被免除。[90][90]
在《政府草案》中,将出资重新支出这一制度规定在第8条第2款第2句。但是,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一制度与隐性实物出资存在密切联系,将其规定在第19条第5款更加合适。[91][91]
这样,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中,“出资重新支出”与“隐性实物出资”比较明确的作为两项不同的制度并列起来。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在股东出资前作出的约定向股东给付,在经济上应被视为向股东返还出资,同时不属于第4款意义上的隐性实物出资的,仅在给付具有足额对价,并且在任何时候到期或者任何时候都可以终止的情形下,股东才免除出资义务。给付或者约定的给付,应当根据第8条在登记时说明。”另外,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6a条,“出资重新支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增资过程中。
在适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具有补充性,仅在不构成隐性实物出资的情形下,才适用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的规定。
第二,如果在出资前,并无任何返还出资的约定,那么仍适用旧法的一般规定。此时,如果事后的约定与出资存在密切联系,可能构成隐性实物出资。但如果不构成隐性实物出资,那么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根据《民法典》第362条和第363条判断;同时要注意《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条第2款第1句的规定,股东的给付必须交给董事自由处分。[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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