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7)
第三,如果股东的给付不符合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条件,例如给付不足额,或者不是可以随时到期或终止的,那么,仍然适用旧法的规则。也就是说,此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免除,向股东支付的交易无效。[93][93]同时,《政府草案》中明确表明,旧法上判例确立的补正规则,继续适用。[94][94]
第四,新法的规定,有利于现金库制度的实施。实行现金库制度的康采恩中,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出资,所支付的现金往往归入现金库,实际上返还给了控制企业。只要在现金库制度中,能够确保,从属企业对控制企业享有随时可请求的足额请求权,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控制企业的出资业务就消灭。
第五,“出资重新支出”的过渡规定,与隐性实物出资相同,都适用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4款。也就是说,“出资重新支出”的规定,也具有不真正的溯及力。
新法关于“出资重新支出”的规定,仍有几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第一,股东的给付是否足额,法律及《政府草案》的立法理由中,并没有进一步解释。这依然有待于未来的学说和判例予以界定。《政府草案》认为,对于出资和资本维持,不应该采用不同的标准;[95][95] 因此,有学者主张,既然在资本维持中以会计账簿为准,那么,股东的给付是否足额,也应当从会计的角度予以确定,也就是说,只要在会计账簿上,公司对股东的债权可以按股东出资数额记入会计账簿即可。但是,对于未来才能记入会计账簿的债权,只要可以在资产栏进行转记(Aktivtausch)即可。例如,将出资作为预付款支付给股东,而股东应当未来提供劳务,此时,劳务请求权虽不能记入会计账簿,但此时在资产栏应将现金转记为劳务预付款,此时应以此为标准判断股东给付是否足额。[96][96]
第二,有学者提出,在会计帐簿上应被特殊处理的债权,例如根据《商法典》第268条第4款规定的剩余期限超过1年以上的债权,在判断是否足额时,是否应当特别考虑,这也是不确定的,需要等待未来判例的解释。[97][97]
第三,在过去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判断股东给付是否足额,必须考虑股东的支付能力。[98][98] 这一判例应当继续适用。
第四,新法中,关于股东给付的举证责任的规定,也付之阙如。特别是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第3句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类推适用于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也需要等待未来的学说和判例的解释。[9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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