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8)
第五,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4款规定在隐性实物出资的情形下,如果实物资产价值不足,股东只负有支付差额的义务。而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中,如果股东应支付的对价不足额,那么股东出资义务完全不能免除。有学者认为,二者法律效果不同,其合理性存在着疑问。[100][100]
2、 资本维持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规定:“维持注册资本所需要的财产,不得支付给股东。”这里,“维持注册资本所需要的财产”,被称为“锁定财产(Gebundes Vermögen)”。与《股份法》第57条相比,有限责任公司资本维持的规定相对宽松,只要净资产超过注册资本,多余的部分就可以返还给股东。
对于实务中非常普遍的现金池制度,2003年联邦最高法院一个判例认为,公司用“锁定财产”向股东提供贷款,即使存在足额的返还请求权,仍属于被禁止的行为。[101][101] 对此《政府草案》认为,旧法的规定是不能令人满意的。特别是,给现金池制度造成了巨大的困难。[102][102]虽然如此,德国最高联邦法院民事庭判例(BGHZ 157,72)的所谓“十一月判决”已引起对共同现金池的担忧,也即一个将来的归还请求权等于股东“借用”的合法性,是否就可以认定这样的做法符合第30条第一款的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目的。[103][103]
因此,在新法中,一方面按照原来的通说,将合同康采恩的特别规定,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下来,另一方面,针对康采恩的共同现金池制度[104][104]作为一个合法例外,并做出了特别规定。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条增加了第2句:“在控制合同和盈余支付合同(《股份法》第291条)存续时进行的给付,或者,关于该给付,公司对股东享有足额的返还请求权的,第1句不适用。”
上述规定,为公司返还出资,明确规定了两个例外:第一,合同康采恩的例外。按照过去的通说,《股份法》第291条以下的规定,类推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因此,合同康采恩构成返还出资的例外;新法的这样规定,将其明确规定下来。第二,公司对股东享有足额返还请求权。这一规定为股东和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提供了便利。同时,股东掏空公司财产的风险,通过足额返还请求权的要求,予以保证。《政府草案》还特别强调,在判断是否足额时,应当按照市场价值判断。[105][105]
同时,《政府草案》还指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例外,但债权人仍可以通过其它手段得到保护,例如侵权法、直索责任、董事责任和破产法上的撤销权等。[106][106] 因此,股东的利益仍可得到足够的保护,不会因此受到滥用行为的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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