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19)
(1) 授权资本制
在2008年有限公司法改革之前,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法》第202条至第206条已经规定了授权资本制。如今,新《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规定了授权资本制。在《政府草案》中并未规定授权资本制,而《法律委员会报告》认为,“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结构,召开股东大会的时间和费用较小,(授权资本制)对有限责任公司意义较小,但是,引入授权资本制,增资时不需要对章程的修改进行公证,只需要登记即可,仍可为有限责任公司节约费用”。[107][107]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55a条规定了授权资本制。根据其规定,章程可以授权董事在公司登记或者章程修改后5年内,在不超过50%的范围内增资。不过,只有在章程的授权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允许实物出资。
(2) 取消附加公告
2006年11月10日,德国联邦议会通过了《电子商事登记簿、合伙登记簿和企业登记簿法》,该法于2007年1月1日生效。按照该法规定,商事登记簿、合伙登记簿和企业登记簿自2007年1月1日全面实行电子化,并在网络上公告。由于商事登记簿的内容可以很容易在网络上查阅到,因此,没有必要对增资事项进行附加公告。[108][108] 于是,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删除了旧法第57b条。
(三) 股份让与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对股份让与的规定,也作了新的修改,特别是增加了股份善意取得的规定。根据《政府草案》,《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关于股份让与的修正,主要有三个目的:第一,防止滥用行为;第二,使股权结构对投资者更加透明;第三,防止洗钱。[109][109]
1、 股东名单的登记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股份转让时,受让人将其受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向公司出示其转让证明书后,其转让对公司才能生效。”通说认为,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只适用于法律行为引起的转让,法定让与(如继承)不能适用;而公司或者董事作为法律行为一方的,同样不适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110][110] 而对于股权质押和设定用益权,是否适用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则存在争论。[111][111]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中,参照《股份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对该条规定进行了修改。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规定:“股东个人或者股东所持股份的范围的变更,只有登记在向商事登记处提交的股东名单上,才对公司发生效力。”[112][112]这样就使股东名单有了证明股东的功能。同时也使股东名单成为善意取得股份的依据。
总共4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