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0)
与旧法不同,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适用于一切股份变更的情形。[113][113] 此外,《政府草案》还指出,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并非股权让与的生效要件,仅仅是对抗公司的要件。新股东未记载在股东名单上,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但由于无法对抗公司,因此,他无法对公司行使股权。[114][114]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1句增强了股东名单的完整性和现实性。由于新股东未经登记,无法对公司行使股权,这样就能够促使股东及时登记。[115][115]
根据《政府草案》,“在实务中,受让人需要有机会在有效取得股权后,向商事登记处提交名单前,立即实施与公司有关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例如需要通过股东会修改章程或者任命新的董事”。[116][116]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第2句规定:“受让人与公司有关的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如果在行为实施后不迟延的向商事登记处提交了名单,自始有效。”
法律只规定应当“不迟延”的提交股东名单,但对具体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这还需要等待未来的判例予以解释。不过,由于已经采用了电子方式通常提交名单,提交非常迅速,[117][117] 因此,为了确保行为有效,在实务中应当尽可能快的提交股东名单。[118][118] 如果董事未及时提交股东名单,给股东造成了损害,那么股东可以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40条第3款向董事请求赔偿。
2、 善意取得
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改革之前,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不能善意取得。[119][119] 受让人必须逐一核对从公司设立到让与人取得股权的全部文件,交易成本巨大。[120][120] 因此,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部分引入了《民法典》第892条关于土地登记公信力的规定,[121][121] 赋予了股东名单公信力,规定了股权的善意取得。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3款规定:“如果让与人在向商事登记处提交的股东名单上登记,受让人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从无权人处有效取得股权或者股权上的权利。但是,在取得之前,名单上关于该股份的错误不满3年并且不可归因于权利人的,除外。受让人知道权利欠缺或者由于重大过失而不知的,或者股份名单上登记了异议的,同样不能善意取得。异议,基于假处分或者异议所针对的被更正人的同意而做出。异议人不需要说明其权利面临的危险。”
总共49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