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改革/范剑虹(22)
1、 董事
(1) 董事资格
为了维护董事的诚信,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2款第2句已经规定,犯《刑法典》第283条至第283d条规定的罪(即破产犯罪)的,自判决发生效力起5年内不得任董事;如果因此而被关押,该期限在关押期间停止计算。
新《有限责任公司法》进一步扩大了董事资格的限制。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2款第1句第3项,除旧法已有的规定外,下列与公司有关的犯罪,同样可成为董事不适格的事由:
第一,申请破产迟延的犯罪;第二,违反《有限责任公司法》第82条或者《股份法》第399条告知虚假信息的犯罪;第三,部分有关清算的犯罪,即《股份法》第400条、《商法典》第331条、《变更法》第313条、《公开法》第17条,做出虚假陈述;第四,某些财产犯罪,即违反《刑法典》第263条至第264a条、第265b条至第266a条受到1年以上徒刑处罚。
另外,根据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2款第2句,在外国犯类似的罪,同样成为董事不适格的事由。
由此可见,新法为了防止滥用行为,大大扩展了董事资格的限制性规定。
同时,在《法律委员会报告》中,又进一步增加了股东责任的规定,即新《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条第5款:“股东故意或者过失将公司交给不能作为董事的人经营的,对于此人违反对公司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法律委员会报告》指出,该条规定有意没有使用“任命”“解任”的规定,为了避免给人任命有效的错误印象;事实上,“任命”不适格的人作为董事,该任命是自始无效的。[126][126]
在过渡规定方面,根据2008年11月1日生效的《有限责任公司法施行法》第3条第2款,在2008年11月1日之前生效的有罪判决,是否导致董事不适格,仍按照旧法判断,而不适用新法。
(2) 董事的权限
旧《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6条规定了董事的权限。但这一规定与《民法典》中第164条第1款相同,是多余的规定。[127][127] 只是由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在《民法典》之前就已经生效,所以才会有这样的规定。[128][128] 新法已经将其删除。这一修改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修改,对法律的实质内容并无影响。
2、 对公司送达和做出意思表示
(1) 无董事公司
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而公司濒临破产时,常常出现公司没有董事的情形。如果公司没有董事,对于公司的债权人而言,向公司主张权利会产生诸多问题。债权人如果想提起诉讼或者申请破产,却无法送达债务人;《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公告送达也不成立,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句,向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送达无效;而没有董事的公司,就没有诉讼行为能力。[129][129] 此时,债权人唯一的解决办法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审判长指定特别代理人。这给债权人带来了很大的麻烦,也增加了很大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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